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五О八一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甲○○
訴訟代理人 鍾治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五О八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
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壹萬貳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拾壹萬貳仟捌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本 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申請 威士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五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逾期未滿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四 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於特約商店共消費簽帳新台幣十一萬二 千八百四十五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及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 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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