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3年度,14843號
TPEV,93,北簡,14843,2004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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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四三號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原名簡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四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
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十九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壹仟貳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貳萬捌仟壹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台幣叁佰元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柒萬壹仟貳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所提 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書第二十五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 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 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原名簡瓊瑤,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改名)於八十 九年七月間與其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 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以新台幣(下同)三百元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持卡簽帳消費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止,尚積欠三十七萬一千二 百二十八元,及其中三十二萬八千一百九十五元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給付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清償債務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 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金額後,得 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孟皇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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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