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46號
原 告 台榮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讓
被 告 吳哲生
訴訟代理人 張耀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06,830元,應繳裁判費新
臺幣6,6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
繳新臺幣6,1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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