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四六二號
原 告 甲○○○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癸雄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炘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四六二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
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二法庭宣判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肆佰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肆佰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車輛租賃契約書第九條在卷可稽,是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 原告主張被告炘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炘鋼公司」)以被告丙○○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簽立車輛租賃契約書一份,向原告承租 廠牌型式TOYOTA CAMRY,牌照號碼CC—四四五八號,引擎號碼一A0000 0000號之小客車一輛,租賃期間自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一 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三千五百元,並約定被告如有違反契約各 項義務或任何約定條款,或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等情事時,被告同意原告得 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契約並收回或請求返還租賃物及損害賠償,被告應 無條件付清全部積欠租金及其他應付之款項,及賠償原告車輛重置價值百分之 二十五之折舊損失,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炘鋼公司自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起即未 付款,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由原告依約終止契約,被告炘鋼公司尚積欠自 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止欠繳之租金八萬六千一百六十 七元,另應繳付依車價百分之二十五計算之損害賠償計二十一萬二千二百五十 元(計算式:849000×25﹪=212250),又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契約書、權威車訊中古車 行情表各一份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二十九萬八
千四百十七元,及其中八萬六千一百六十七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 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柏伸 法 官 孫萍萍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林柏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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