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葉黃梅子
代 理 人 葉富琦
相 對 人 張靖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491,667元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民國102年度司拍字第140號民 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本件聲請人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 字第3079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因前開為執行名義 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抵押權亦失所附麗而不存在, 相對人應塗銷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且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爰請准供擔保宣告停止執行等語。貳、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均同此見解)。查:一、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40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本件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強 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0799號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與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 由本院受理中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3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則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即屬有據。二、依前開說明停止執行,則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 之損害額應為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1,500,000元因停止
執行所受之損失,即為相對人於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前開債 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本件訴訟得上訴三審,其 至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 、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 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2,491,667元【(1 1,500,000元×5%÷12)×52月=2,491,667元,小數點以下 4捨5入】。故本院因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2,491,66 7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叁、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