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257號
CYDV,106,聲,257,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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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孫文智
相 對 人 波羅蜜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規約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規約無效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64 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 元由 被告負擔,並於民國106 年9 月11日確定在案。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主張支出訴訟費用3,000 元, 既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64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3,00 0 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則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 即無實益,而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 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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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