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241號
CYDV,106,聲,241,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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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宋淑芬
相 對 人 李政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九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 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 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 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以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366號假扣押裁定而提存擔保金新 臺幣14萬元,經本院提存所以97年度存字第978 號受理後, 並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830 號) 。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及撤回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 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25日內行使權利,迄今逾期 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 年度裁全字第1366號假扣押裁定、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號 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民國106年3月13 日嘉院國97執全新830字第1064001674 號函、97年度存字第 978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均影本)等為證。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978 號擔 保提存案卷、97年度裁全字第1366號假扣押及97年度執全字 第830 號執行案卷、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號撤銷假扣押案 卷等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迄未行使等情,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2 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



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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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