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許瀚元
法定代理人 許素惠
上列當事人聲請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 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 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上 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 之被繼承人許榮哲進行假扣押,經該院以102 年度執事聲字 第92號裁定准許,其後聲請人依該裁定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 第619 號提存書提存現金新臺幣61萬元在案,之後,許榮哲 因故過世,而相對人為其繼承人,聲請人並以之為被告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該案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61 號而終結, 為通知相對人(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狀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就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2 年度執事聲字第92號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行使權利, 惟查,供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即將來得領回擔保金, 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 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準此,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行使權利,自應由為命供擔保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 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