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尚舫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侯陳秀素(即侯吉雄之繼承人)
侯文豊(即侯吉雄之繼承人)
侯宛怡(即侯吉雄之繼承人)
侯佩欣(即侯吉雄之繼承人)
侯冠陞(即侯吉雄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侯顏麗鳳
聲請人兼
代 理 人 侯俊豪(即侯吉雄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侯英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 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 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 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 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 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 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 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 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 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 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 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 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 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積欠金錢債務為由,持 鈞院98年度司促字第2375號、第2701號及第3127號支付命令
(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鈞院聲請強制執 行聲請人之財產,經鈞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4398號債務執 行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已向 相對人提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如續行執行 聲請人之財產,勢難以回復原狀,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第3項規定,請求准予供擔保,於上述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 系爭支付命令債務人侯吉雄之繼承人(即聲請人侯陳秀素、 侯俊豪、侯文豊、侯宛怡、侯佩欣、侯冠陞)之不動產實施 強制執行,嗣聲請人以相對人應對系爭支付命令之三筆借貸 金額〈即新臺幣(下同)200萬、300萬及100萬元〉交付予 聲請人尚舫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為由,向本院提 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32號確 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聲請人進而以已起訴為由,聲請 本件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 令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32號確認債權 不存在訴訟卷宗等查核無訛。雖聲請人於起訴狀(含聲請本 件停止執行)事實及理由欄四中記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惟聲請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並非對於該執 行名義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核與強制執 行法第18條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並不相符。㈡、聲請人雖另引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請求停止執行 云云,惟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 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 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104年7月1 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固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 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 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 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然上開條文係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系爭支 付命令係分別於98年4月3日、98年4月21日、98年4月15日確 定,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632號卷內可按,則系爭支付命令既於新法修正公布前已確 定,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支付命令自應適用修正 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聲請人主張依修正後同法第521條之規定提起確認債權不 存在之訴,並請求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云云,自屬無據(聲 請人所提起之前開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業經本院於106年9 月12日判決駁回)。
㈢、綜上,聲請人以上揭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修正後民 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24398號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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