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3年度,13612號
TPEV,93,北簡,13612,200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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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六一二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原名曾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六一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
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柒仟伍佰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萬參仟玖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柒仟伍佰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所提 兩造合意訂立之使用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 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 揭規定,尚無不合。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原名曾友信,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改名)於八十八年 九月三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持卡消費至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止 ,共計積欠原告消費款及利息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七千五百十三元,及其中消 費款部分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 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等情。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萬七千 五百十三元,及其中二十萬三千九百四十五元部分自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其所主張為可採信。至原告雖主張依兩造合



意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之約定,得請求被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 約金云云。惟查,
(一)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由此可見,違約金係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其目的,由當事人約 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由債務人支付。違約金約定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 ,債之關係既已成立,債務人原即應依約履行。惟若貫徹此原則,則在訂約之 初,立於經濟上之弱者,如因不得不忍受過高之違約金而訂立契約時,倘無救 濟之道,殊非公允,故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所以如此規定,在於訂約之際,債權人往往有要求過 高違約金之情況,而債務人為表示履行之決心,縱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過高,亦 毅然接受,以免一開始即讓人有存心不履行債務之疑慮。正因為此一人性上之 弱點,遂為債權人所利用,往往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額,成為巧取重利之途徑 ,因此法律賦予法院核減之職權,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二)本件原告以信用卡約款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 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需支付違約金,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 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 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 求公平。茲就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情狀,一一審究如下: ⑴按約定利率逾週年百分之十二者,經一年後,債務人得隨時清償原本;但須於 一個月前預告債權人;前項清償之權利,不得以契約除去或限制之,民法第二 百零四條定有明文。由此可見,立法意旨係認為約定利息超過年息百分之十二 時,即係課予債務人過重之負擔,遂認為應賦予債務人提前減輕甚至消除負擔 之權利,其目的係用於保護債務人,以對抗債權人經濟上力量之濫用,配合同 法第二百零五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之規定,在在顯示民法所揭露「利息之社會作用」之意旨 。信用卡使用契約關於循環信用之約定,既具有消費借貸之性質,原則上即應 受上開規範意旨之拘束。雖然信用卡使用契約關於循環信用之約定,係屬於無 擔保之信用借貸關係,屆期債權人無法如期收回本金之風險性較高,因此發卡 機構得約定消費者應負擔較高額之利息,然循環信用既具有消費借貸之性質, 其約定利息自應如同一般之消費借貸關係,依照貨幣市場之利率水準而調整。 如發卡機構因係以定型化契約與消費者議定權利義務關係,以致不能隨時調整 循環信用利息,亦應定時檢討信用卡約定條款內容之妥當性而作調整。發卡機 構尚不得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之約 定,因未逾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即謂其請求之循環信用利息符合民法之 規範意旨,且無過高之疑慮,並長期不配合貨幣市場利率之水準而作調整。 ⑵查因為國內外經濟環境、景氣之變動,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以作為政府各項政策性貸款貸放利率計算之基準,足以充分反應國內貨幣市 場利率變動情形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已自八十 三年四月十五日之年息百分之七點四,大幅調降至目前之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五 ,亦即在十年間利息已調降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五,此為本院於審理九十三年度



北簡字第八二四九號清償債務時所明知(此有該公司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儲 字第0九三0七0一一二0號函附於該卷宗可稽)。而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 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所列表之五十三家發卡機構中,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仍以 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四計算循環利息(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房貸戶之信 用卡循環利息,甚至低至年息百分之十二),亦為本院於審理九十三年度北簡 字第八二四九號清償債務時所明知(此亦有該會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全信字第0 七五八號函附於該卷宗可憑),足見國內發卡機構動輒以年息百分之十九、二 十計算循環信用利息,非無調降之空間。原告作為國內主要發卡機構之一,在 發卡數量已達到經濟規模程度後,各項成本負擔本較其他發卡機構為低,卻猶 以法定之最高約定利息即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而成為國內約定 循環信用利息最高之五家發卡機構之一,且自陳在十年內從未調整,亦即在十 年間存款利息已調降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五之際,原告卻從未調整循環信用利息 ,是否有濫用美其名為「契約自由」,實際上消費者幾無磋商契約內容機會之 定型化契約,從而剝奪消費者權益之情事,殊值研究。 ⑶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 ,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 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 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 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 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在此情況下,為保 障消費者締約之實質正義,確保契約內容之妥當性,國家法律必須適時介入, 此所以消費者保護法第二章定有「定型化契約」專節內容之意旨所在。消費者 保護法一方面賦予行政機關行政管制之權限,規定行政機關得公告各種定型化 契約之範本,企業經營者所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如違反該公告時,該違反之一般 條款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他方面授予司法機關介入契約自 由領域之權力,得對於定型化契約內容之合理性進行司法審查。而信用卡使用 契約關於循環信用之約定,既具有消費借貸之性質,消費者本得依照貨幣市場 資金供需之狀況,與發卡機構個別商議循環信用之利息。惟發卡機構既已事先 擬定定型化契約用與消費者締約,且消費者在申請信用卡時,因無從詳閱發卡 機構之定型化契約內容,即處於資訊不對稱之情況。何況消費者在申請信用卡 時,因無從預知會使用循環信用,通常不在乎循環信用利息之多寡,反而重視 開卡禮、紅利贈品、汽車拖吊等服務,則消費者一旦同意締約後,縱事後發現 而對該循環信用之利息有所異議,亦不再享有與發卡機構討論變更之機會。正 因為如此,循環信用之利息並無法藉由自由競爭之市場機制,達到平衡兼顧消 費者權益及發卡機構利益之最適境界。財政部作為信用卡業務之主管機關,基 於公益之政策考量或消費者權益之保護,即應對此問題加以規範。詎財政部依 據消費者保護法授權所訂定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中,卻在該範本第十 五條註解規定:「銀行計收之循環信用利息與違約金,若兩者合計實質之利率 逾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各銀行應於契約中舉例計算公式,並以顯著方式標示, 以利持卡人瞭解」,顯係默示發卡機構得以法律明定之約定最高利息向消費者



收取循環信用利息,此種作為是否能充分實現民法之上開規範意旨(前述⑴之 說明),即非無疑;且在該定型化契約範本中,對於發卡機構以單方擬定之約 定條款約定固定利率之循環信用利息,亦未適度加以規範,以致發卡機構未能 隨貨幣市場利率之高低而作某程度之調整,尤其在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整之 際,卻漠視消費者權益長期未調降,即有檢討之餘地。(三)綜此,本院雖為社會正義之最後一道防線,但仍須受個案審查之拘束。在使用 信用卡發生爭議而訟爭於本院之案件,僅占國內所有信用卡使用契約之少數, 且發卡機構核發信用卡態樣繁多之情況下,冀望本院之判決能讓所有發卡機構 更改其定型化契約之內容,從而確保所有使用信用卡之消費者之權益,本有其 窒礙難行之處。何況法院仍須依法審判,必須受許多訴訟法理之拘束(如當事 人進行主義),在消費者未加以爭執(如本件訴訟),且民法僅規定發卡機構 就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無請求權之情況下,法院即無權亦無法介入 審查形式上尚未逾約定最高利息之循環信用利息是否合理之問題。雖然如此, 本院審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仍有發卡機構以年息百分之十三點 一四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 取高達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顯 已違反立法者認超過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利息,即屬課債務人予過高責任之意 旨;又該違約金計算方式並非兩造個別商議後所議定,而係原告以事先單方擬 定之定型化契約向被告收取違約金,被告事實上並無磋商變更之機會;另原告 所以對被告收取違約金,係因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 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兩造間既因此訟爭於本院,顯見被告已無資力償還消費 款項,如被告有能力也有意願,原告請求年息高達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循環信用 利息,已足以催促被告積極清償積欠之消費款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計算 之違約金過高,爰予酌減至一元為適當。
(四)至原告十年內均未配合國內貨幣市場利率之大幅調整而調降,猶以單方擬定之 約定條款向被告收取高達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方面,財政部作 為信用卡業務之主管機關,對於發卡機構濫用契約自由原則,而以定型化契約 剝奪消費者權益之情事,本應依照消費者保護法賦予之權限,在擬定之信用卡 定型化契約範本中,對此加以注意及規範。尤其發卡機構從事信用卡業務,須 經財政部之許可,財政部作為主管機關,自得基於公益或保護消費者權益之考 量,適度介入規範發卡機構濫用契約自由原則所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在財 政部有權限介入規範信用卡使用契約之內容(財政部除得公告信用卡定型化契 約範本外,依照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發卡機構應申請 加入銀行公會信用卡委員會始得營業,同法第三十二條亦規定該委員會應訂定 並定期檢討共同性業務規章或自律公約後報請財政部備查,而發卡機構則應遵 守該業務規章及自律公約),且事實上亦已介入規範許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問 題,而實質上干涉當事人契約自由之前提下(如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台財融四 字第0九二四0000二六號函規定發給學生信用卡之額度不得超過二萬元; 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台財融四字第0九二八0一一四七一號函規定核發正卡持 卡人之年齡需滿二十歲以上),自不得再以違反契約自由原則,作為不得介入



規範發卡機構剝奪消費者權益之理由。何況財政部所應加以規範者,在於發卡 機構濫用契約自由原則,透過定型化契約長期以固定利率向消費者收取高額之 循環信用利息,而非訂定齊一、標準化之利率要求各發卡機構遵守,即無違反 利率自由化之問題。財政部是否因另有政策考量或其他正當事由,致未對此問 題加以規範;或係誤解民法、消費者保護法之上開規範意旨,致怠忽法律所課 予之職責,而任令發卡機構以定型化契約剝奪消費者之權益,此屬於行政機關 是否已盡其行政管制權限之問題,基於權力分立制衡之憲政法理,應由其他監 督制衡之憲政機關(如立法院、監察院)依法處理,尚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 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清償債務請求權提起本訴,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二十萬七千五百十四 元(207513+ 1=207514),及其中消費款二十萬三千九百四十五元部分自九十三 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孟皇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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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