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209號
CYDV,106,監宣,209,20170922,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盧明煌 
相 對 人 蔡心錦 
關 係 人 蔡周貴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五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乙○○(男,民國五十五年四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指定蔡周貴春(女,民國廿八年二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8 月4 日因腦血管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現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 醫院)療護中,並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為此依民法第 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聲 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蔡周貴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前述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前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 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其對點 呼、叫喚均無反應,目前有置鼻胃管、呼吸器及導尿管之使 用,眼睛閉合、偶有張開,視線無法隨呼喚者轉動,雙腳以 復健器固定等情,並斟酌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身心醫學科主治 醫師周士雍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106 年8 月4 日發 生自發性腦出血,嗣發生呼吸衰竭,雖經腦部手術治療,迄 今意識無法恢復,病人眼睛可張開,但對呼叫無反應,使用 呼吸器呼吸,無自主性活動,用鼻胃管餵食及使用尿管小便 、包用紙尿褲,四肢已萎縮,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等語,有106 年9 月2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 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目前處於重度昏迷狀 態,無法為言語表達或意思表示,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已婚、育有 未成年子女二人,父已過世、母為關係人蔡周貴春,兄長有 蔡心鑄、蔡心泉(居印尼)、胞妹蔡心煒等,而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配偶,其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為相 對人之母親,其與前述其他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暨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並經蔡心鑄陳述 在卷(見前述勘驗筆錄),暨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 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母 親,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文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