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七三九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鹿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七三九號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
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貳佰玖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二二巷二弄七號四樓房屋,積欠 原告民國九十二年十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份止之電費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 七千二百九十二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資料、電費收據 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二十三萬七千二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劉素如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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