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吳建成
相 對 人 吳建文
關 係 人 吳寶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建文(男,民國五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吳建成(男,民國四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十五: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建文之監護人。
指定吳寶麗(女,民國五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建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間因車禍,致呼吸慢性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硬膜下出 血開顱術後,肝硬化、膽管結石等症,於106 年1 月3 日入 慶昇醫療社團法人慶昇醫院(下稱慶昇醫院)使用人工呼吸 器中,呈植物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 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吳建成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吳建文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吳寶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及慶昇醫院、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憑。又 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姓名、 年籍資料,相對人均無反應,且相對人臥床、無法言語,對 叫喚亦無反應。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精神科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車禍腦傷合 併顱內出血,手術後仍造成呼吸衰竭,意識呈現重度昏迷狀 態,在鑑定時昏迷指數7 分,對叫喚、問話均無反應等語, 此有本院106 年9 月21日之鑑定筆錄附卷可稽。綜上,堪認 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未婚,並無子女,且母親吳楊笑業已高齡88歲,相對 人之最近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並 同意由吳寶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及親 屬同意書在卷可證,併參聲請人、吳寶麗與相對人為手足關 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且吳寶麗亦為聲 請人名下不動產之共有人之一,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亦具一 定瞭解程度, 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吳寶 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及第3 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吳建成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 產,應會同吳寶麗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