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180號
CYDV,106,監宣,180,2017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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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鄭雅蔓 
相 對 人 陳公年 
關 係 人 陳公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四十六年一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丙○○(女,民國七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四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6月9日因惡性腦瘤末期之故,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 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大哥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戴德 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各1份為 證,本院於鑑定人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 星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臥床、無法言語 ,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相 對人因惡性腦瘤末期神經壓迫導致重度意識障礙、言語理解 及表達能力喪失,在鑑定時,對叫喚無反應、昏迷指數5分 、無法為言語表達,相對人目前是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有本院106年8月9日勘驗筆 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 因惡性腦瘤末期神經壓迫導致重度意識障礙,言語及理解表 達能力喪失,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甲○○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最近親屬 為配偶丙○○、子女陳端淑、未成年子女陳恩帆陳樂圓、 陳恩揚,兄弟姊妹乙○○、陳雪芬;聲請人及關係人乙○○ 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陳 端淑陳雪芬均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 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乙○○分別為相對人之 配偶、大哥,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 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次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丙○○既任相對人甲○ ○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甲○○之財產, 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於二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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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