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176號
CYDV,106,監宣,176,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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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非訟代理人 穆思涵
相 對 人 邱素玉
關 係 人 陳世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素玉(女,民國四十七年十月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嘉義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邱素玉之監護人。指定嘉義縣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邱素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主管機關,相對人於民國94年8月 31日經身心障礙鑑定為精神障礙重度,致不能處理事務,爰 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手冊影本、戶籍資料各1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2 份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 點呼姓名、年籍、現在何處,相對人稱叫素玉,但無法回答 姓氏、住所、現在何處,不認得護理之家之社工等情,此有 本院106年8月15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參酌臺中榮民總醫灣橋分院精神科主治醫師杜榮鴻所為之鑑定結論略以:相 對人因慢性思覺失調症患者,認知功能有缺損,對問題亦答 非所問,以目前醫學技術是不可逆的,無法治癒,生活無法 自理,不認得人、事、時、地、物,相對人目前已達因精神 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等語。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 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已離婚,育有2名子女,父母均已過世,相對人之兄 為輕度智能障礙,缺乏實際解決能力,並有逃避無法聯繫之 情形,相對人之姐居住於臺中,僅偶爾回來探望及提供營養 食品或一次性費用,相對人之妹為重度精神障礙,可使用言 語表達,但表達內容有時會模糊不清,理解能力不佳,無法 處理自身相關事務,相對人之次子為中度智能障礙,並未與 相對人實際共同居住,有戶籍資料、嘉義縣社會局社會工作 人員訪視報告在卷可參。又本院按相對人之長子陳世志之戶 籍地址請其於文到1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已於106年8月8日 送達等節,此有前開函文及送證回證附卷可稽,於本件裁定 時仍未見陳世志具狀表示意見,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已離 婚,育有2名子女,相對人之次子、兄、妹均有身心障礙而 無法處理相對人事務,相對人之姐居住於嘉義縣以外地區, 僅偶爾探望相對人,相對人之長子就本院之函詢則未表示意 見,顯見其對本件聲請漠不關心,如強令其等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日後遇有醫療決策或日常事務急需處理時,恐延宕 時間,而損及相對人之利益。考量相對人設籍於嘉義縣,本 院認由嘉義縣政府任監護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嘉義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嘉義縣社會 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嘉義縣政府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 之財產,應會同嘉義縣社會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 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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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