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三一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三一一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
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共同經營旅遊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三至五月間,多次向 被告經營之至尊通運有限公司租借遊覽車供其作為帶團國內旅遊之交通工具,總 共累積應給付原告之出車費為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被告丙○○並於九十一 年七月二十五日簽立「保證支付切結書」表示願給付款項,被告丁○○並為連帶 保證人,且被告丙○○並開立十八張本票,以作為分期償還款項之用,詎被告除 還款四十五萬元外,剩餘之九張本票面額共四十五萬元屆期均未兌現,爰依法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保證支付切結書、本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劉素如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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