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168號
CYDV,106,監宣,168,2017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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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蔣素月
相 對 人 田清福
關 係 人 田英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田清福(男,民國三十九年八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蔣素月(女,民國四十二年九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田清福之監護人。指定田英霖(男,民國六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田清福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04年間因老人 痴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有親屬系統表1份、戶籍謄本1份、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為此 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 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蔣素月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田清福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田英霖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親屬系統表1份、 戶籍謄本1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 斷證明書1份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 在鑑定人前點呼姓名、年籍、現在何處,相對人答田清福39年次,現在是在醫院,相對人意識清楚,知道聲請人為其 太太,知道居住地址,但門牌號碼不清楚,詢問有幾名子女 ,回答沒有,然實際有3名子女,詢問100-7=?前稱90歲, 後又改稱70幾,再詢問聲請人是何人,回答不認識,詢問現 在是在何處,回答梅山,詢問100-7=?回答30。並斟酌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醫師趙星豪所為之 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大林慈濟醫院診斷為失智症,但在鑑 定時意識清醒,對部分問題仍可回答,故須另行安排心理測 驗以評估其心智狀態是否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此有本 院106年8月2日之鑑定筆錄附卷可稽。又本院囑託前揭醫院 趙星豪醫師於106年8月4日對相對人施行精神鑑定結果:田 員於103年起,開始出現認知功能缺損,思考脫離現實,日 常生活功能目前已需他人監督指導。在鑑定時田員雖然意識 清醒,但注意力相當分散,對測驗問題理解有困難,言語表



達貧乏,常答非所問,認知功能明顯不佳。田員之智能簡易 評估結果3分,在定向感、短期記憶立、判斷力與執行功能 上均已有嚴重缺損。田員在失智量表評量上已達重度失智之 程度,其社會知能及概念理解能力有重度障礙,對現實環境 刺激無法判斷。故田員因其心智缺陷,雖能為意思表示及受 意思表示,但已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亦有精神 鑑定報告書附卷供參。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田清福之配偶,並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田清福之監護人,有其同意書在卷可參 ,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人最近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有親屬同意書1份、親屬系統表1份、戶籍謄本3份在卷 可稽,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田清福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田清福之監護人; 關係人係監護人蔣素月之長子,並經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蔣素月於 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田英 霖,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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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