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151號
CYDV,106,監宣,151,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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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周月碧
相 對 人 劉恩傑
關 係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涂醒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恩傑(男,民國七十二年七月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嘉義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恩傑之監護人。指定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恩傑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相對人因 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親屬系統表1 份、手抄式戶籍謄本1份,及戶籍謄本1份為證,為此依民法 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 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嘉義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劉恩傑之監護人,暨指定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 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正反面影本1份、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 現戶戶籍謄本1份、親屬系統表1份、手抄式戶籍謄本1份, 及戶籍謄本1份為憑。而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代為 鑑定,該院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無法回答。並斟 酌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施 仁雄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智能不足,不能管理處分自 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 程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可為監護宣告等語 ,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106年8月29日訊問筆錄附卷可 參。其經鑑定結果為:相對人精神檢查方面,個案之注意力 、判斷能力、對人、時、地之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及 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其回復可能性低,是一個腦病 變後遺症的個案,個案現在意識仍不清,個案自我照顧能力 呈明顯不足,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財團法人臺 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 足佐,堪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之程度,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故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一棄嬰,父母不詳,並無其他親 屬,相對人目前寄居地址嘉義市○區○○路000號,為嘉義 市身心障礙綜合園區再耕園,現因智能障礙、行動不便居住 於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等情,業據其提出最近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手抄式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可採信;另經本 院函詢嘉義市政府,所得函覆略以:該市政府同意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等語,有該市政府106年7月27日府社救字第1061 613748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相對人劉恩傑目前無適當之 親屬為其監護人,而嘉義市政府為備有專業社工人員之政府 機關,其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是基於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劉恩傑之最佳利益考量,爰選定嘉義市政府擔任 受監護宣告人劉恩傑之監護人,並指定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 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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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