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九二六號
原 告 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八九號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南縣私立聖家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沈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 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五、六款, 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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