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6年度,7號
CYDV,106,消債清,7,20170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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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
聲 請 人 黃心怡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劉啟鵬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心怡自中華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 3條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 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 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於七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 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1條之1第4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另債務人之財產不 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 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0條、第83條第1 項、第85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法院聲請債務 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提出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328,840元,分180 期、0利率、每月還款金額為7,382元之清償方案,惟該還款



方案未包含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且聲請人現患有地中海型 貧血,每月仰賴配偶給予之生活費8,000 元維生,收入已無 法償還所有債權人,是無力負擔前揭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 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清算云云。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對於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 司負有1,799,427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前已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 號),最大債權 銀行台新銀行提出以本金1,328,840元,分180 期、0利率 、每月還款金額為7,382 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表示無 法履行其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本院並於民國106年6 月29日出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予聲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6 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84號調解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又查聲請人雖主張對於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 司負有1,799,427 元之債務,惟依聲請人陳報、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之記載 及債權人分別陳報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如下: 台新銀行之債權為1,018,717 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權為253,528 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債權為323,237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權為679,279 元、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為201,557元,合計2,476,318元(含利息、違約金)。綜 上,足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 1,200萬元。
(三)聲請人主張因其罹患地中海型貧血及甲狀腺功能低下症, 在28歲以後每天都要吃藥,因嚴重貧血過於激烈的移動就 會暈眩、嚴重時會昏厥跌倒,導致無法持續完成公司交派 之工作,而屢屢數月即被迫離職,醫師囑言需多休息不宜 久站,惟聲請人比較沒有技術,工作幾乎都是站著,所以 現在沒工作,並非聲請人怠惰實是身體無法負荷工作。又 聲請人與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蕭苡媞,尚未就學,需聲請 人照顧,以致聲請人無法外出工作,聲請人沒有任何所得 及財產,每月仰賴其配偶給予生活費8,000 元維生,亦無 領取任何補助或津貼,並提出配偶給付生活費之證明書、 無財產及工作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診斷證明書、檢



驗報告、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等資料附卷為證,故聲 請人上開主張,洵信屬實。
(四)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 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 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 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 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 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茲就其細 目說明如下:
1、膳食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膳食費支出6,000 元,雖未 據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該部分費用仍屬生活所必 要支出,本院審酌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聲 請更生之必要,則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限制,而應以一 般人之最低生活水準為考量,認聲請人膳食費以每日150 元、每月4,500元提列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2、手機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手機費每月支出600 元(月租費 636 元),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其提出之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係家用電話費用,非其聲請之 手機費用,且聲請人已負有債務,為償還債務,本應必須 經歷償債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故此部分應酌減為每 月3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非屬必要支出,不予准許。 3、交通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因外出買菜、醫院回診、載送小 孩上下課等,每月支出油資費400 元,此部分雖未據提出 相關單據以資參佐,然本院審酌交通費亦屬生活必要費用 ,且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4、生活雜支部分:聲請人又主張每月支出生活雜支1,000 元 ,其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供參佐,然本院審酌日常生活上確 有購買日用品或臨時狀況支出之必要,衡諸常情,確實有 此雜支費用之必要,以供聲請人購買日常用品或臨時狀況 之使用,且金額尚屬合理,故准予提列。
5、綜上,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6,200 元【計算 式:膳食費4,500元+電話費300元+交通費400 元+生活 雜支1,000元=6,200元】。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扣除前揭不得提 列之費用,應以每月6,200 元為適當,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僅 靠其配偶給予生活費8,000 元維生,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後僅餘1,800元,並不足以支付台新銀行提出之每月繳納7,3 82元之清償方案,況且尚有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之債務未納入前揭清償方案,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 而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清算之要件等情,堪屬有據。從



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例 施行後,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 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 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清算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爰依前 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6年9月21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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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