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6年度,11號
CYDV,106,消債清,11,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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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醇琳
代 理 人 陳文彬律師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醇琳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六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劉醇琳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法院裁定不認 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6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亦為同條例第83條第 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經本件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 更第27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惟債務人於民國105年9月6日 所提更生方案,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5,584,624元(本金1,629,906元),分72期共6年返還, 清償總金額為755,112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 60條第1項規定,定期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 提出之上開更生方案,惟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 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嗣經司法事務官通知債務人於 106年8月22日到院與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整 更生方案,亦未獲同意。此經本院調閱105年度消債更字第 20號、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卷宗審核無誤。三、本件債務人名下有與其他23人公同共有坐落於嘉義縣民雄鄉 北斗段252之1等9筆土地,財產價值共1,850,881元,另有坐 落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號房屋(價值62,300元 )及嘉義市○區○○段00○000號土地(價值1,237,600元)



,合計債務人名下不動產財產總額共3,150,781元,此有債 務人全國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29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陳報狀、債務人名下9筆土地之土地 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在卷可 憑(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卷第14、92至109、117至 118、119至199、200頁)。惟債務人於105年9月6日所提出 之更生方案所清償總金額僅755,112元,低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而有消債條例第64條 第2項第3款所規定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為保障債權人 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依消債條例第6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不得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 定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有消債條例第64條 第2項第3款所定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之情形 ,本院即不得依職權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65條 第 1項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06年9月26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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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