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五八八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群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五八八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
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叁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叁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租用原告臺北營區營運處電信設備00000000等三十八線及 申辦第HN00000000號網際網路撥接帳號。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起至同年四月止, 因積欠電信設備新臺幣二十三萬九千三百九十七元,未繳,分別於同年四月十五 日及三月十九日依約終止租用契約,經原告函催該筆欠費未果,為此請求被告清 償上開款項等語,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甲○○○臺北北區營運處ADSL+HiNet 優惠專用申請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甲○○○申租超級信箱優惠市話專用申 請書、欠費清單、拆機後欠費通知單、欠費號碼一覽表、甲○○○股份有限公司 市內電話業務租用契約條款、網際資訊網路業務(撥接式)租用及異動申請書等 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蔡政哲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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