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70號
CYDV,106,消債更,70,2017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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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沈辰俞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白富中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蕭清山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張義育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沈辰俞自中華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 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 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 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



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 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次按,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 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 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於7 日內付與債 務人證明書。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 1條第1項、第2項、第151條之1第4項、第42條第1 項及第45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負有4,305, 895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 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 行請求前置協商清償方案,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 率、月付10,997元之清償方案,因未包含非金融機構債權, 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及扶養支出後,已無法負擔 前置協商方案,以致該次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 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 負有4,305,895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前已提出債權人清 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月付 10,997元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表示仍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 權需負擔,而無法接受該協商方案,以致協商不成立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 按,堪認為真。
四、又查聲請人雖主張對於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 公司負有4,305,895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惟依聲請人陳 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之記載及債權人分別陳報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 等)如下:國泰世華銀行之債權為1,398,398 元、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225,251 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236,409 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34,218 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債權為175,703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81 ,475 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236,000元、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68,000 元、元大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399,304 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01,308元,合計4,256,066元(含利 息、違約金)。綜上,足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
五、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更生前二年係於財團法人私立天主教中華 聖母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擔任居家照服員,自104年6月 1日至106年5月31日薪資收入共計689,650 元,又104年6月1 日至104年12月31日尚有東震股份有限公司傳直銷收入112元 ,則合計收入為689,762元,並於106年7月4日起任職於嘉義 基督教醫院,薪資計算為時薪制,時薪為170元,7月排班時 數為94小時,薪資約為15,980元,8月起排班正常時數為140 小時,薪資約為23,800 元,並有機車二輛、存款共394元、 國泰人壽保險單九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65,218 元,業據 聲請人自陳,並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縣居服管理中心服務員 證、報到通知單、排班表、嘉義基督教醫院薪津明細單、服 務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嘉義縣財政稅務 局104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存摺明細、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6年6月12日壽會貴字第10606079 62號書函、聲請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等附卷為證,應予堪 認,惟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收入共計689,76 2元,則每月平均收入為28,740元【計算式:689,762元÷24 個月=28,7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每月收入應 以28,740元為計算標準。
六、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房屋租賃6,000 元、 伙食費4,500元、水電費480元、瓦斯費680元、電話費246元 、交通費468元、其他雜支1,000元、母親扶養費3,000 元, 合計共16,374元,經查: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 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 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 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一



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二)聲請人主張每月房租6,000 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匯款單為證。按人民有居住以維持基本人性尊嚴之需求, 且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證,本院審酌其目前居住地在嘉 義縣竹崎鄉,依其居住地生活水平及實際居住需要等情狀 ,該金額尚屬合理,並無奢侈浪費之虞,故准予認列。(三)聲請人主張伙食費每月支出4,500 元,此部分雖未據提出 相關單據以資參佐,然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 該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水電費480元、電話費246元、交通費 468 元、業據提出水費查詢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電費查詢結果、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 聯等影本為證,經核此部分均屬生活必要費用,且金額約 略相符,應予准許。至於瓦斯費680元及其他雜支1,000元 部分,雖未據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考量目前桶裝 瓦斯不斷調漲後之價格,且日常生活上確有購買日用品或 臨時狀況支出之必要,核均屬生活必要支出,其金額洵屬 合理範圍,均應予以准列。
(五)聲請人又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沈陳摘扶養費3,000 元,其母 親每月領取老人年金3,500 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第1項第1款、第1115 條第1項第1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沈陳 摘為25年5 月生,目前81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名下無 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堪信確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惟聲請人目前既已負有鉅額 債務,為償還債務,本應樽節開支,因此聲請人母親受扶 養費用應參酌財政部賦稅署公告105 年度70歲以上扶養免 稅額每人每年127,500元,即每人每月約10,625 元計算, 於扣除聲請人母親所領取之老人年金3,500 元,本院審酌 聲請人尚有3 名兄姐,則就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支出自應 由其子女4人平均分擔,每人應負擔金額為1,781元【計算 式:(10,625元-3,500元)×1/4=1,781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逾此請求部分應剔除之,不予准許。(六)綜上,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合計為15,1 55元【計算式:房租6,000元+伙食費4,500元+水電費48 0元+電話費246元+交通費468元+瓦斯費680元+其他雜



支1,000元+母親扶養費1,781元=15,155元】。七、基上所述,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扣除前揭不得提 列之費用,應以每月15,155元為適當,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 28,74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僅餘13,585元,雖足以 支付國泰世華銀行要求每月繳納之協商款10,997元,惟聲請 人尚有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務均未計入,若比照上開所載分180期、0利率 之協商方案,則資產管理公司部分每月尚需還款5,026元【 計算式:(236,000元+168,000元+399,304元+101,308元 )÷180期=5,0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以聲請人前揭 餘額13,585元確實無法負擔,堪認聲請人並無足夠能力按最 優惠之還款方式償還借款,是認聲請人已無任何協商還款能 力。本院認聲請人清償及能力完全地缺乏,存有不能清償債 務情事,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致履行前揭協 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可採。從而,聲請人 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具有高度還款聲誠意,自應允 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 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 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 准許。
八、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 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9月28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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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