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66號
CYDV,106,消債更,66,2017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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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陳新傳
代 理 人 張佩君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陳麗茹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新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 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 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明定。 揆諸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 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 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 理債務,對此,法院應審酌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 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



,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以及其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 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 情,為其判斷標準。復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數十年來以在公園、夜市、廟會 等處擺攤賣沙畫維生,於民國103年間創業茶飲專賣店失利 ,又因先前房貸暨創業信用貸款負擔沉重,不得已再以信用 貸款、信用卡方式欲攤還上開債務而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 機構有擔保及無擔保債務合計3,954,465元,詎106年初因景 氣欠佳致收入大幅減少,且聲請人須扶養配偶、孫子,家庭 經濟壓力負擔沉重,現年已60歲,依聲請人目前收入扣除支 出餘額約22,000元,按月清償總債權,需15年方能清償完畢 ,清償期間過長,前曾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然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 行)提出之還款方案金額過高,聲請人無法負擔,希望能整 合債務,聲請人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客觀上實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未經法院開始清算程序或破產宣告,為此,爰向本 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 金合計1,346,128元(其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債權,爰以玉山銀行提出之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所載債權額列計;另關於聲請人為配偶黃嫆 淓擔任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車貸保證人 之債務部分,聲請人雖主張非聲請人之債權而予以撤回,惟 消債條列第30條第2項之修正立法理由已闡明,為兼顧保證 人之權益及債權人受償之公平性,保證債務之補充性宜酌予 限制,明定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申報債權等 《司法院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9號司法院民事廳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本院以 匯豐汽車所陳報之貸款本金460,000元扣除已繳納之本金91, 296元,剩餘本金368,704元之債權金額列計),前曾於106 年4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業經本院106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69號受理在案,調解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 山銀行提出以債權總額981,652元、分60期、利率5.5%、每 月繳18,914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其尚有玉山銀行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房貸與 匯豐汽車之車貸均定時還款中,每月連同房貸僅能還款16,0 00元至17,000元,希望能整合債務,將利息降為0、延長期 數至180期,每月還款4,000元左右,玉山銀行則稱是以最優 惠專案計算,無法再調整延長期數,縱以0利率、180期計算 ,也無法達到聲請人希望每月還款4,000元之數額,以致於 106年6月8日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聲請人之調解聲請 狀、調解程序筆錄、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 表、本院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更生聲請狀、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調解卷第1至4、224至225 、227、228頁;本院卷第7至9、16至17、20至25頁)、各債 權人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調解卷第203至208頁;本院卷第12 9至13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69號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而本件聲請人於106年6月8 日調解不成立後,隨即於106年6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 ,是關於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客觀上有不能 清償等情乙節,本院自應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並綜合聲請人 目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勞動力狀況等因素,評估其是否 因償債而達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在雲林、嘉義、台南公園、夜市、廟會等處 擺攤賣沙畫,106年1月平均每月收入約60,000元,106年2月 起平均每月收入約50,00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嘉 義縣財政稅務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 入證明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11、27、50至51、52至53頁)在卷可參,又 聲請人自102年5月17日設立經營之吃茶去茶飲專賣店於103 年7月8日申請轉讓登記、並於103年7月10日申請自103年7月 9日歇業註銷,亦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嘉義市政府 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至49頁)。又吃茶去茶飲專賣店核 定為查定課徵營業人,每月查定銷售額81,000元,有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6年9月21日南區國稅嘉市銷售字第 1062186919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80頁),堪信聲請人屬五 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實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 項所稱之消費者,而為本條例適用之對象。而觀諸聲請人提 出之上開資料,聲請人104年度並無所得收入,於101年2月6 日自嘉義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退保後即未再有投保紀錄, 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另聲請人自陳每月領有孫子陳柏呈



之兒少補助1,969元,亦有聲請人配偶黃嫆民雄鄉農會存 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8至111頁),就聲請人配偶每月領 取兒少補助之補助金言,其性質係政府長期、持續、定額之 給付,該等補助既具有持續性,實與薪資等性質相當,且既 由聲請人提列扶養陳柏呈,則該補助自應屬聲請人固定收入 。又聲請人自陳長女每月給付其4,000元生活費。從而,本 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以55,969元(50,000+1,969+4,000 )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水費401元、電費916元 、瓦斯費375元、膳食費6,000元、房屋稅與地價稅878元、 醫療費25元、保險費11,423元、還款支出31,000元、手機費 354元、健保費516元、油資1,212元、汽車維修費用658元、 孫子陳柏呈學費143元、其他生活(衣物日常用品)費用1,0 00元、孫子扶養費5,365元(以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核列),業經聲請人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水費計費詳細資料、臺灣電力公司 函、瓦斯費明細、房屋稅與地價稅繳款書、門診醫療費用收 據、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繳納證明書、聲請人 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之存摺、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 詢、亞太電信服務費通知書暨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健保費 繳納證明、加油統一發票、合興汽車保養廠維修單、國民小 學104、105學年度繳費收據、補習班收費袋等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13至15、54、55至58、59、60至61、62至63、64、65 至66、67至71、72至76、77至84、85至87、91至92、100至1 01、102至106、112、113至114頁)。經查,聲請人既已負 擔清償債務之責,理應撙節支出、縮衣節食、經營簡約樸實 生活,於有限收入情形下剔除不必要之消費項目及金額,以 增加己身之償債能力,又聲請人自陳與配偶、長女、孫子同 住,住家水電瓦斯費均由聲請人與配偶、長女共同分擔;每 月償還玉山銀行約25,000元、台新銀行約6,000元、匯豐汽 車貸款約11,456元,汽車貸款目前由配偶自行繳納;手機費 雖移轉至配偶名下,仍由聲請人使用及繳納;油資為往來雲 林、嘉義、台南各處擺攤賣沙畫支出;陳柏呈扶養費為扣除 水電瓦斯學費、補習費及兒少補助後之其他膳食、健保、醫 療與生活雜物費用,亦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41至144頁 )。從而,本院自宜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個人生活支出 是否確屬合理、必要。準此,水費以105年4月至106年2月( 為兩個月計費一次,應係計算至106年3月份)合計共2,079 元列計,平均每月約173元,電費部分以105年5月份至106年 3月份(為兩個月計費一次,應係計算至106年4月份)合計



共10,816元列計,平均每月約901元,瓦斯費以105年5月份 至106年3月份(為兩個月計費一次,應係計算至106年4月份 )合計共1,602元列計,平均每月約134元,由聲請人、聲請 人配偶與長女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之水費每月約58元 ,電費為每月300元,瓦斯費為每月45元;房屋稅與地價稅 部分,依單據計算,104、105年度之房屋稅、地價稅合計分 別為10,047元、483元,平均每月應為439元【計算式:(10 ,047+483)÷24】;另保險費11,423元部分,因除全民健 康保險及強制汽車責任險為目前政府政策及我國目前經濟水 準可認為是國民生活所必要外,其餘保險應屬於非維持日常 生活所必要之支出,聲請人另加保保險,非可據此將其因投 保所生之不利益轉嫁予債權人,從而聲請人所列保險費支出 實難認定為生活必要支出,而應予剔除;再觀之聲請人提出 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聲請人申請之房屋貸款等有擔保 債務共分四個帳號(後三碼815、822、226、341)繳納,以 106年3月份繳納各貸款之本金及利息計算,聲請人於106年3 份約繳納貸款合計40,066元(5,779+1,960+4,623+1,568 +7,060+2,266+1,3470+3,340),低於聲請人主張之25, 000元,可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加計台新6,000元之還款金額共 31,000元為可採;復審酌聲請人孫子陳柏呈為96年生,現年 10歲,就讀國小三年級,未成年且仍在學,且無所得及財產 ,有戶籍謄本、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90、147至148、149頁),另其父親陳允洲 因案入監服刑,出獄後居無定所,不知下落,生母林枷岑於 98年7月31日與陳允洲離婚後旋即改嫁生子,不曾與聲請人 聯絡,亦未給付扶養費,亦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42頁 背面),堪認確有由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與配偶雖 應共同負擔陳柏呈之扶養義務,然黃嫆淓於聲請前兩年無工 作收入,僅有存款約4,000餘元,並患有第二型糖尿病、本 態性(原發性)高血壓、純高膽固醇血症等病症,自100年 起即定期複診,有黃嫆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4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診斷證明書、民雄鄉農會存摺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8、29 、146、150至152頁),雖目前能幫忙擺攤而有一定收入, 然收入應僅足以維持個人生活支出,且聲請人配偶另需負擔 車輛相關稅費、強制險、汽車貸款等支出,本院審酌聲請人 與配偶之收入比例,認由聲請人單獨扶養孫子陳柏呈應屬合 理,其所提列每月扶養費5,365元亦未逾越合理範圍,應予 准許;此外,聲請人雖於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中提列補習費



支出,然並未提列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支出,且以陳柏呈 目前就讀國小,如能依照國小學校教育課程按步就班充分學 習應為已足,並無前往補習之必要,且補習費之支出非維持 生存所必需,難認為必要,自無再審酌之必要;至於聲請人 陳報上述以外之其他生活支出金額及項目,則尚屬合理,均 應予以准列。綜上,經本院個案具體審酌後,認本件聲請人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47,115元(58元+300元+45元+6,0 00元+439元+25元+31,000元+354元+516元+1,212元+ 658元+143元+1,000元+5,365元)。㈣、承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55,969元,平均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為47,115元,從而,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8,854元【計算式:5 5,969元-47,115元=8,854元】,實不足以負擔玉山銀行提 出以債權總額981,652元、分60期、利率5.5%、每月繳18,9 14元之還款方案。又如不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聲請人所 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金額合計1,346,128元, 若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按月還款8,854元,需約13年始 能將本金債務清償完畢(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計算式:1, 346,128元÷8,854元÷12≒12.66年】,如加計利息、違約 金等負擔,則聲請人之還款期間勢必更長,以聲請人現年60 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僅餘5年,確有無法清償之虞。復 以,聲請人名下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福南段349-2、352、35 2- 1、410-2地號等四筆土地、坐落嘉義縣○○鄉○○村○ ○00000號房屋一棟與汽車一輛,以公告現值計算,財產總 額共約1,294,297元,然均經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分別設定 債權總金額720,000元、2,240,000元、120,000元及5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聲請人目前積欠玉山銀行之有擔保 債務本金尚餘2,111,093元,積欠台新銀行之有擔保債務本 金372,014元,另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單雖有六 張,然均為醫療保險,並無任何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 有該債權人陳報狀(調解卷第207頁、本院卷第136頁)、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謄本、保險單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6、30至44、164至169頁),並據聲請人陳報( 本院卷第143頁),已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積欠之有擔保或 有優先權債務,遑論清償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本金金額,堪信聲請人現有財產不足以負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之清償。故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財產 狀況、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況,堪認聲請人 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 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人, 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而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 有困難事由。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 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債務人 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9月29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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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