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46號
CYDV,106,抗,46,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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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黃奕林
      黃英雄
相 對 人 梁恩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准許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月21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 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行之裁定,故實 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 ,應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63 號、56年台 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83年度台抗字第83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5-1號參照)。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 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黃奕林雖有向相對人借款,然係借款 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非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之票面金額122,400 元,且約定分6 期償還,每月償還 20,400元。又抗告人黃奕林雖償還至第5 期時,再向相對人 借款40,900元,惟抗告人亦再簽立另一張票面金額為122,40 0 元之本票1 紙;再者,相對人係趁抗告人黃奕林急需用錢 之際,逼迫抗告人黃奕林簽立抗告人黃英雄(即抗告人黃奕 林父親)之名義。本件相對人要求抗告人一次性清償,並脅 迫以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抗告人2 人名下之財產,然抗告人均 有遵期還款,從未遲延,故相對人一次性清償之要求顯不合 理。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三、經查,相對人在本院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 1 紙為證,就形式觀之,上開本票已符合票據法上之要件, 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所執 其有定期清償,相對人要求一次性清償顯不合理,且抗告人 黃英雄之名義係相對人脅迫抗告人黃奕林偽造云云等抗辯事 由,核屬對本票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 辯,縱為屬實,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洪嘉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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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106年度抗字第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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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 考 │
│ 號 │ │(新 臺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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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3月6日 │122,400元 │未記載 │106年4月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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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