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黃奕林
黃英雄
相 對 人 梁恩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准許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1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70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 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行之裁定,故實 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 ,應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63 號、56年台 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83年度台抗字第83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5-1號參照)。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 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黃奕林向相對人以個人信用名義向其 所謂的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但本票面額為 122,400 元,實際拿取90,000元,分6 期,每月20,400元, 還款時間為每月10日,抗告人黃奕林僅有提早匯款並未遲延 過。還款至第5 期時,又向對方借款49,000元,且又簽了1 張本票面額122,400 元,共2 張;並且在抗告人黃奕林急須 用錢的情況下,逼迫抗告人黃奕林簽父親即抗告人黃英雄的 名字。當時抗告人黃奕林有質疑,但相對人陳稱這是公司規 定;又當時借款時有要抗告人黃奕林提供存摺往來以及汽車 行照,後來抗告人黃奕林換車,並告知相對人有換車,後續 相對人要求把車過戶給伊,因為質疑所以不同意,相對人即 稱如果不過戶就要求前揭2 張本票面額一次清償,不然要提 出告訴,脅迫要用本票裁定查封拍賣抗告人名下所有財產及
土地、房屋。抗告人黃奕林借貸還款時間未遲延過,卻要不 合理的一次做清償,並恐嚇如未清償,抗告人黃英雄的房屋 將被拍賣,且威脅抗告人黃奕林偽造文書,為此提起抗告等 語。
三、經查,相對人在本院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 1 紙為證,就形式觀之,上開本票已符合票據法上之要件, 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所執 其有定期清償,相對人要求一次性清償顯不合理,且抗告人 黃英雄之簽名係相對人脅迫抗告人黃奕林偽造等抗辯事由, 均核屬對本票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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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106年度抗字第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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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 考 │
│ 號 │ │(新 臺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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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3月26日│122,400元 │未記載 │106年8月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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