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44號
CYDV,106,抗,44,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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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周小蓉
相 對 人 劉勉秀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7 月17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票字第61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向地下錢莊業者劉先生分別借貸小 額金錢5 萬、5 萬、10萬元等共計20萬元,劉先生要求抗告 人簽發兩張本票分別為38萬元及60萬元。抗告人以10天為1 期,已還款12次(4,000 元2 次、8,000 元5 次、16,000元 5 次)共計12萬8 千元。且抗告人與相對人完全不認識,亦 無任何生意或金錢往來,相對人有抗告人簽發之本票其來源 可疑,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固定有明文。然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並提出本票1 紙為證,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 許可強制執行,嗣經原裁定予以准許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 司票字第618 號本票裁定卷宗在卷可稽。本件相對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 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本院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而抗告人固以其已還 款12萬8 千元,且抗告人與相對人完全不認識,亦無任何生 意或金錢往來,相對人有抗告人簽發之本票其來源可疑為其 抗告理由,然抗告人前開主張,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無從 自系爭本票之外觀獲得解決,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 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



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 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程 序費用額為1,00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 證,爰依法一併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 元,應由 抗告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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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6 年度抗字第4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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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備 考│
│ 號 │ │(新 臺 幣)│ │(提 示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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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2 年10月19日│380,000元 │102年12月31日 │102 年12月31日│WG160992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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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