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李崑安
相 對 人 余奕賢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9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 不得審酌,應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8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1號參 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80年間相識,同居近 30年,並育有一子,一家人經濟均由抗告人負擔,相對人於 104 年離棄抗告人與其子,而抗告人與相對人從未有金錢借 貸關係,抗告人亦無印象有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抗告人與相對人同居時將其存款、帳簿、印鑑章 等均交由相對人運用及保管,雖系爭本票上之字跡類似抗告 人的字,但疑點甚多,其票據基礎原因不明,亦無任何金流 ,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開立,顯屬偽造;又系爭本票到期日 98年(疑似塗改為100 年)5月21日,相對人於106年7月6日 始聲請本票裁定,已超過3年,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自因時效而消滅,抗告人依民法第144 條規定,得拒絕給付 ,且抗告人現已提起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由本院審理中, 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在本院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乃 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 出本票1 紙為證,就形式觀之,上開本票已符合票據法上之 要件,本院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 抗告人固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且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
辯,惟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經核係對系爭本票實體上權利 有所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 審究,故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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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6年度抗字第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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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備 考│
│ 號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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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 98年5月21日 │ 5,000,000元 │ 100年5月21日 │ 100年5月21日 │TH505140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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