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李冠霖
相 對 人 楊自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
2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6年度司票字第57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楊自光先生因投資抗告人飲料店,一 開始營業有賺錢,每個月都有按照股份比例給,但因環境太 競爭,又因興華中學福利無法繼續賣飲料,所以每個月都是 負成長,後所有股東決議賣出。抗告人因幫人作保,當事人 跑了,所有債務都是抗告人扛,所以抗告人就到處工作。相 對人楊自光在軍中,抗告人無法聯繫,一直到今天才收到公 文,抗告人有意和相對人楊自光調解金額,並協商如何還錢 。票上金額有問題,因有些錢是他投資的金額,公司倒,不 能全部都是抗告人吸收,開店本來就有風險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 不得審酌,應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8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1號參 照)。
三、經查,相對人在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 雖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非 訟事件法第194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上 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審驗後已寄還相對人, 有本票影本及送達證書載明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上揭主張 屬實。原審依前揭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無不合。抗告人 所述伊因幫人作保,當事人跑了,所有債務都是伊扛,所以 伊就到處工作云云,核與本案無關。另所述相對人投資伊的 飲料店,因為環境太競爭及興華中學福利無法繼續賣飲料,
每個月都是負成長,伊有意和相對人調解金額,並協商如何 還錢;及陳稱票上金額有些是相對人投資的金額,不能全部 伊吸收等語,則係屬實體事項之抗辯。揆諸前揭說明,並非 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以上述之理由,提起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
│ 編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備 考│
│ 號 │ │(新 臺 幣)│ │ │ │ │
├──┼───────┼───────┼───────┼───────┼─────┼────┤
│001 │96年1月19日 │900,000元 │105年2月5日 │105年2月5日 │CH512092 │受款人:│
│ │ │ │ │ │ │楊自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