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野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雅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冠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 裁判費十分之五;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 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亦明。
二、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聲明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上訴 聲明,且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7 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按其上 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 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其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585 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三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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