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陸許字第8號
聲 請 人 何青
代 理 人 郭信明 新北市○○區○○里0鄰○○路0段○○
相 對 人 陳國展
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二○一五)融民初字第七○九一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 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 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 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又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 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0000 ) 00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 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台灣地區 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 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 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台灣高等法院 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 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 法解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 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 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 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西元1983年8月1日出生)為大陸地 區人民,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福建省 福清市人民法院以(2015)融民初字第7091號判決離婚確定 ,該判決經大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大 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5)融民初字第7091號民 事判決書影本、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17)閩融證字第 00000號公證書、委託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17)閩 融證字第18075號公證書、離婚證明書影本、福建省福清市 公證處(2017)閩融證字第40002號公證書各1份為證。三、經查,本件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判決,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106)核字第064704號證明1份 可證。本院審酌上開判決書內容,係以兩造草率登記結婚, 缺乏婚姻感情基礎,婚後雙方個性不合且時常發生爭吵,無 法建立起夫妻感情且雙方已失去聯繫,其夫妻關係已名存實 亡,現聲請人請求離婚,符合有關法律規定,相對人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依法准予判決離婚等語 ,此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相當,經核其判決內容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 無相違,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認可。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