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調裁字第6號
聲 請 人 王炳南
王桂華
王純華
王淑華
林王櫻華
上列共同
代 理 人 嚴庚辰律師
吳惠珍律師
相 對 人 林韋成即林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之母王林雪(女,民國廿二年一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一日死亡)與相對人之養父林坤(男,民國前廿年九月十六日生,民國四十年一月十六日死亡)、養母林高軟(女,民國前十八年五月一日生,民國五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王林雪(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89年11月21日死亡 )自幼為養父林坤(民國前20年9 月16日生,民國40年1 月 16日死亡)、養母林高軟(民國前18年5 月1 日生,民國53 年5 月17日死亡)所收養,惟因日據時期戶籍登記並未完備 ,戶籍謄本中祇記載母親王林雪曾將戶籍遷至養父林坤、養 母林高軟戶籍內,並在記事上加註「同居寄居人」,未加註 養父母,但在相關戶籍申請書上王林雪之稱謂即記載為養女 ,於民國35年11月1 日初次設籍登記稱謂亦記載王林雪為養 女,可見王林雪確係養父林坤、養母林高軟之養女,但在日 據時期的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漏未將養父母記載在父母 親欄位中,自有更正之必要,惟經請求更正之嘉義市西區戶 政事務所函覆稱因本案涉及當事人身分變更,應循法律途徑 確認當事人間收養關係存在等語;又王林雪及其養父母均已 過世,現僅林坤、林高軟之養子即相對人在世,聲請人等均 為王林雪之合法繼承人,如無法確定王林雪與林坤、林高軟 之收養關係存在,將影響親屬關係及繼承,聲請人等有確認 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家事事件法 第67條第1 項之規定為請求,並聲明確認聲請人等之母親王 林雪與相對人之養父林坤、養母林高軟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等
語。
二、相對人則同意聲請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請求,並對於聲請 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均不爭執。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應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 惟兩造於106 年8 月31日經本院行調解及訊問後,雙方合意 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本院該日訊問筆錄可佐,爰依前揭規 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又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等之母親王林雪與相對人之養父林坤、養母林 高軟間有收養關係存在,雖為相對人所不爭執,然日據時期 戶籍資料並無其等間之身分關係記載,則王林雪與林坤、林 高軟間之收養關係即不明確乙節,此有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及 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106 年7 月12日嘉市西戶資字第1060 000577號函暨檢附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則聲請人母親王林 雪與相對人養父林坤、養母林高軟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尚 非明確,而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得以確認 判決除去,應認聲請人仍有即受確認裁判之法律上利益。 ㈡又聲請人主張之前揭收養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 、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戶籍登記申請書、光復後除戶戶籍簿 冊、申請書及該戶政事務所函文、前述戶籍資料等件為憑, 復經本院依職權訊問相對人,並經其具結證稱:伊父母親當 時有收養三個人,父母親當時沒有生小孩,但當時戶政事務 所未記載清楚,將王林雪寫成寄居人,當時父母先收養伊姐 姐林氏柳、再來收養伊,再來收養王林雪,王林雪一直與伊 等同住,直到結婚嫁給王世源,當時婚禮是母親林高軟幫忙 辦理,王林雪結婚後與林坤、林高軟還有聯繫,因養父林坤 有四個兄弟,為繼承土地,辦理戶籍謄本發現戶籍登記之問 題,所以現在始聲請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伊也同意王林雪的 繼承人可繼承林坤夫妻的財產,因王林雪確實有收養關係, 伊與王林雪確實是養兄、妹關係等語(見本院106 年8 月31 日訊問筆錄)。又本院審核前述光復後之台灣省嘉義縣嘉義
市戶籍登記簿王林雪記事欄之記載為「戶長林高軟之養女」 、稱謂記載為「養女」及戶籍登記申請書亦記載稱謂「養女 」;另參以法務部101 年10月16法律字第1013108530號函略 以:「日據時期之戶口規則,收養行為之成立,不以申報戶 口及作成書面為要件。」等語。是以,聲請人前揭主張應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其等母親王林 雪與相對人之養父林坤、養母林高軟間有收養關係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