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6年度,8號
CYDV,106,家訴,8,2017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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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8號
原   告 林彩薇
被   告 王進賢
      王麗慧
      王淑慧
      王進聰
      王進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信樺
被   告 王美慧
      王敏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連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進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王美 慧、王敏慧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王連順(下逕稱王連順)之配偶 ,被告均為王連順之子女,王連順於105年8月24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王連順之全體繼承人,應繼 分如附表三所示。而原告與王連順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 契約,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則王連順死亡後,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先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 產。又被繼承人王連順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爰依民法民法第1030 條之1、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分割遺 產等語,並聲明:原告自被繼承人王連順之遺產分得二分之 一後,其餘應繼遺產依兩造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進賢王進德王麗慧王淑慧:同意原告請求。 ㈡被告王美慧王敏慧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到庭 表示:同意原告請求。
㈢被告王進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為被繼承人王連順之配偶,被告均為王連順之子



女,王連順於105年8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及債務,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且附表 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均已辦理 繼承登記;原告與王連順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原告婚後財產、婚後債務則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土地 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五、關於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 在此限: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②慰撫金。夫妻 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民法第1005條、第1030之1條第1項、第1030之4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王連順與原告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 產制,依上開規定,自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 又王連順業已死亡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與王連順間之法 定財產制已因王連順死亡而消滅,故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屬有據。
⒉又原告與王連順之法定財產制關既因王連順於105年8月24日 死亡而消滅,依民法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定原告與王連順 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0 5年8月24日為準。原告雖主張其應先分得王連順遺產之一半 云云,然王連順系爭土地均係繼承取得乙節,有嘉義市地政 事務所106年3月28日嘉地一字第1060051013號函附土地電子 處理前舊簿、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6日嘉竹地登 字第1060001531號函及相關土地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61至163、209至211、259至263、293至297、341至351 、355、357、361頁),況且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 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 ,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 足取。而原告與王連順於105年8月24日(王連順死亡時)之 剩餘財產如附表二所示,據此計算後,故原告行使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後,可取得319萬5,070元。六、次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王連順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



王連順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 就被繼承人王連順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 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 請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七、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 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配 與兩造,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 分別共有,亦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認系爭不動產,應依附 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系爭不動產 共有人就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單獨處分、設定負擔, 應屬適當。就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存款,為王連順對於金 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以之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 顯然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配予兩造。而原告行使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可取得319萬5,070元已如前述,先由 原告取得上開金額後,其餘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各 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各該存款,而為避免產生原 告應先由何筆存款取得319萬5,070元之爭議,故本院特定原 告應先由附表一編號7之存款取得319萬5,070元,亦附此敘 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 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八、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 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連順之遺產
┌───┬───────────────────────────────────┬───────┬───────────┐
│ 編號 │ 遺 產 名 稱 │ │ │
├─┬─┼───────────────┬──────┬───────┬────┤遺產價值 │ 分割方法 │
│不│ │ 土地地號 / 房屋建號 │面積(平方公│附屬建物(平方│權利範圍│(新臺幣) │ │
│動│ │ │尺) │公尺) │ │ │ │
│產├─┼───────────────┼──────┼───────┼────┼───────┼───────────┤
│部│ 1│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 8,131│ │60分之1 │ 135萬4,218元│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由│
│分│ │ │ │ │ │ │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
│ ├─┼───────────────┼──────┼───────┼────┼───────┤分配。 │
│ │ 2│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 19│ │60分1 │ 3,483元│ │
│ │ │ │ │ │ │ │ │
│ ├─┼───────────────┼──────┼───────┼────┼───────┤ │
│ │ 3│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 348│ │60分之1 │ 6萬3,800元│ │
│ ├─┼───────────────┼──────┼───────┼────┼───────┤ │
│ │ 4│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 1,325.56│ │12分之1 │ 58萬5,455元│ │
│ │ │ │ │ │ │ │ │
│ ├─┼───────────────┼──────┼───────┼────┼───────┤ │
│ │ 5│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 │ 11,679.15│ │8分之1 │ 97萬8,128元│ │
│ │ │地 │ │ │ │ │ │
├─┼─┼───────────────┴──────┴───────┴────┼───────┼───────────┤
│存│ 6│嘉義文化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 │31萬6,552元及 │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
│款│ │ │其利息。 │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
│部│ │ │ │配予兩造。 │
│分├─┼───────────────────────────────────┼───────┼───────────┤
│ │ 7│臺灣銀行嘉義分行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651萬4,927元(│先由原告取得319萬5,070│
│ │ │ │106年3月1日為 │元後,其餘存款餘額及其│
│ │ │ │基準日)及其利│所生孳息,按附表三之應│
│ │ │ │息。 │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
└─┴─┴───────────────────────────────────┴───────┴───────────┘




附表二:
一、原告財產清單
┌─┬───┬──────────┬───────────┬───────────┬──────┬──────┐
│編│ 種類 │兩造結婚時 │ 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 │ 價額(元,新臺幣) │ 本院之判斷 │ 卷證出處 │
│號│ │ │ 以105年8月24日計算) │ │ │ │
│ │ │ │ │ │ │ │
├─┴───┴──────────┴───────────┼───────────┼──────┴──────┤
│積極財產: │ │ │
├─┬───┬──────────┬───────────┼───────────┼──────┬──────┤
│1 │ 存款 │ │臺灣銀行定期存款 │350萬元 │不列入,因係│本院卷第17、│
│ │ │ │ │ │王連順於103 │19頁。 │
│ │ │ │ │ │年12月29日贈│ │
│ │ │ │ │ │與原告,屬無│ │
│ │ │ │ │ │償取得之財產│ │
│ │ │ │ │ │。 │ │
│ │ │ ├───────────┼───────────┼──────┼──────┤
│ │ │ │郵局活期存款 │46萬0,532元 │列入。 │本院卷第406 │
│ │ │ │ │ │ │頁 │
├─┴───┴──────────┴───────────┴───────────┴──────┴──────┤
│消極財產: │
├─┬───┬──────────┬───────────┬───────────┬──────┬──────┤
│1 │ │ │無。 │ │ │ │
├─┴───┴──────────┴───────────┴───────────┴──────┴──────┤
│原告之婚後財產:46萬0,532元。【計算式:積極財產共計46萬0,532元-消極財產共計0元=46萬0,532元】 │
└──────────────────────────────────────────────────────┘
二、王連順財產清單
┌─┬───┬──────────┬───────────┬───────────┬──────┬──────┐
│編│ 種類 │兩造結婚時 │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以│價額(元,新臺幣) │ 本院之判斷 │ 卷證出處 │
│號│ │ │105年8月24日計算) │ │ │ │
├─┴───┴──────────┴───────────┴───────────┴──────┴──────┤
│積極財產: │
├─┬───┬──────────┬───────────┬───────────┬──────┬──────┤
│1 │不動產│ │1.嘉義市○○段0000地號│135萬4,218元 │均不列入,因│本院卷第343 │
│ │ │ │ 土地。 │ │該等土地均屬│至351頁、第 │
│ │ │ ├───────────┼───────────┤王連順於66年│357、361頁。│
│ │ │ │2.嘉義市○○段0000地號│ 3,483元 │4月3日繼承所│ │
│ │ │ │ 土地。 │ │得之財產。 │ │
│ │ │ ├───────────┼───────────┤ │ │
│ │ │ │3.嘉義市○○段0000地號│ 6萬3,800元 │ │ │
│ │ │ │ 土地。 │ │ │ │




│ │ │ ├───────────┼───────────┤ │ │
│ │ │ │4.嘉義市○○段000地號 │ 58萬5,455元 │ │ │
│ │ │ │ 土地。 │ │ │ │
│ │ │ ├───────────┼───────────┤ │ │
│ │ │ │5.嘉義縣番路鄉北下坑段│ 97萬8,128元 │ │ │
│ │ │ │ 717地號土地。 │ │ │ │
├─┼───┼──────────┼───────────┼───────────┼──────┼──────┤
│2 │ 存款 │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定期存│300萬元 │均列入 │本院卷第419 │
│ │ │ │款 │ │ │頁 │
│ │ │ ├───────────┼───────────┤ │ │
│ │ │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定期存│350萬元 │ │ │
│ │ │ │款 │ │ │ │
│ │ │ ├───────────┼───────────┤ │ │
│ │ │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活期存│34,120元 │ │ │
│ │ │ │款 │ │ │ │
│ │ │ ├───────────┼───────────┤ ├──────┤
│ │ │ │嘉義文化路郵局郵政存簿│31萬6,552元 │ │本院卷第15頁│
│ │ │ │儲金 │ │ │ │
├─┴───┴──────────┴───────────┴───────────┴──────┴──────┤
│消極財產: │
├─┬───┬──────────┬───────────┬───────────┬──────┬──────┤
│1 │ │ │無。 │ │ │ │
├─┴───┴──────────┴───────────┴───────────┴──────┴──────┤
│①王連順之婚後財產為685萬0,672元。 │
│【計算式:積極財產685萬0,672元-消極財產共計0元=685萬0,672元】 │
│②原告得請求王連順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19萬5,070元。 │
│ 【計算式:(685萬0,672元-46萬0,532元)÷2=319萬5,070元。】 │
└──────────────────────────────────────────────────────┘
附表三: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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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彩薇 │8分之1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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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王進賢 │8分之1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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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王進聰 │8分之1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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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王進德 │8分之1 │8分之1 │
├──┼────┼─────┼────────┤




│ 5 │王麗慧 │8分之1 │8分之1 │
├──┼────┼─────┼────────┤
│ 6 │王淑慧 │8分之1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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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王美慧 │8分之1 │8分之1 │
├──┼────┼─────┼────────┤
│ 8 │王敏慧 │8分之1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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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