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3年度,630號
TPEV,93,北小,630,2004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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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六三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柒佰零参元,其中新台幣肆萬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萬肆仟柒佰零参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威士及萬事達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得至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原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九 十一年九月二日止該等信用卡之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共計新台幣(下同)四萬 四千七百零三元未給付,其中四萬零五元為本金;爰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四萬四千 七百零三元,其中四萬零五元自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催款信函、歷 年消費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於右時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右開威士及萬事 達信用卡使用,仍有系爭金額及利息尚未支付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有清 償債務請求權,辯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發現,系爭威士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之消費款中,有一筆可樂星球泡沫紅茶店之消費金額三萬一 千五百元非其所消費,應係遭人盜刷,該信用卡並未遺失,被告隨即通知原告, 且申請停用該信用卡,被告應無繳納該筆消費款之義務;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 之約定,信用卡遭盜刷之損失,應由持卡人負擔,原告以此不平等之定型化契約 ,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消費款債務,有違公平正義,系爭風險不應由被告負擔云云 ,並提出信用卡收據、國際信用卡臨櫃繳款收執聯、餘額查詢單、帳戶信用狀況 歷史記錄、通知書、信用卡、被告親筆簽名之各種不同簽帳單等件影本為證。三、按兩造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六條第二項約定,持有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 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貴行僅授權正卡持有人或附卡持有人 本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 信用卡之占有轉讓與第三人或交其使用;同條第五項約定,持卡人違反第二項約 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故持有信用卡之持卡人依約應妥善 保管及使用信用卡,其在持用信用卡期間,就該信用卡所生之帳款,若未證明已 經善盡保管使用之義務,依前開約定,仍應負清償責任。此一約定,對於可能被



第三人持用而發生風險之信用卡,使未盡善良管理之持卡人負擔清償帳款之風險 ,核與有能力管理風險者負擔風險之原則,並無不合。被告辯稱依該約定條款之 約定,使信用卡遭盜刷之損失由持卡人負擔,有違公平正義,系爭風險不應由持 卡人負擔云云,委無可採。
四、本件被告初曾辯稱未曾去過系爭可樂星球泡沫紅茶店消費云云,惟依原告提出被 告所不爭之歷年消費明細所載,被告曾多次前往該店消費,被告此部分之辯稱, 尚非可採。本件被告爭執之該筆帳款,依原告主張,系爭帳款係由被告持有之系 爭威士信用卡所簽用,已經原告消費金融部風險管制科調閱當時之簽帳單,經比 對信用卡凸字、授權碼、磁條內隱藏之英文姓名,均屬相符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催款信函及被告提出之通知書等件可證,其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簽用系爭帳 款之時,被告持有之系爭信用卡並未遺失等情,已據被告自認無誤。被告雖辯稱 八十九年三月間發現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款中有一筆三萬一千五百元消費款,應係 遭人盜刷,隨即通知原告,且申請停用該信用卡云云,並提出信用卡收據、國際 信用卡臨櫃繳款收執聯等件為證;但對於所稱信用卡遭盜刷期間,其就系爭信用 卡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一節,尚未舉證證明;又被告並未能提供資料證明 系爭帳款係其信用卡遭人複製偽卡所盜刷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其情(見本件九十 三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故依前開兩造約定之說明,系爭信用卡遭 盜刷所生帳款之風險,在信用卡持用人之被告未能證明已善盡保管使用義務之前 ,若推由已經發卡而無從管理風險之原告銀行負擔,顯非合理;依兩造約定,仍 應由被告負擔,始為公允。由上觀之,被告所辯各節,尚非可採。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帳款及利息等,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金 額准許之。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詹雪娥                   法   官 蕭忠仁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詹雪娥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條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 、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 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000元
合    計    一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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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