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3年度,1885號
TPEV,93,北小,1885,200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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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一八八五號
  原   告 聖品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陸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爭執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甘冠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許,駕駛原告所有車號H5-803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一二0巷及同路三0巷一一九弄口時,適有被告駕駛FB-1370號自用小客車,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致撞及前開原告之車輛,原告因而受有相當於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十三條規定,求為命被告賠償八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九萬四千八百六十元本息,嗣變更為請求八萬元本 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敍明。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估價單、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 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之車輛受損,既如前述,則依前 開規定,其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查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原告車輛修復費用為八萬元,其中工資為四萬二千四百元,零件為三萬七 千六百元,而原告之車輛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領照使用,有使用執照附卷 可稽,至事故發生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 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



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其使用年數應以四年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 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其扣除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則修理材料費用三萬七千六百元,扣除依上 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三萬三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式:37600×0.9=33840)後,為 三千七百六十元,是原告所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四萬六千一百六十元(計 算式:工資42400+零件3760=46160)。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芃宇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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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品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