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2號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丁○○
乙○○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魏春億
共 同
代 理 人 湯光民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臻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史妤喬
代 理 人 呂維凱律師(僅為106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事件之
關 係 人 魏陳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及負擔等事件(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2號、106年度家親
聲字第50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丁○○(男,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單獨任之。但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須如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將未成年子女丁○○、乙○○委託監護予關係人魏陳惠美。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應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79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
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之規定。本件聲請人丁○○、乙○○ (下逕稱其姓名)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逕 稱其姓名)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8,420元,並由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下逕稱其姓名)代為管理支 用;甲○○亦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訊問時對丙○○提出改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反請求(見本院106年度家 親聲字第32號第134頁、106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第11頁), 因兩造前揭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規定,自應合併審 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丙○○與甲○○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丁○○、乙○○,嗣雙方於96年5月17日協議離婚,約定 由丙○○擔任丁○○、乙○○之親權人。然甲○○自兩造離 婚後迄未給付丁○○、乙○○之扶養費,均由丙○○單獨負 擔,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104年嘉義縣平均每人 之消費支出16,840元,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 之2、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甲 ○○返還丙○○自96年6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代墊扶 養費191萬9,760元【計算式:16,840元÷2(平均分擔)×114 月×2人=191萬9,7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甲○○自 105年12月1日起至丁○○、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丁○○、乙○○各8,420元,並由丙○○代為 管理支用等語。
二、甲○○則以:丙○○與伊於96年離婚後,將丁○○、乙○○ 均交由丙○○母親魏陳惠美扶養,直至8年後之105年農曆正 月初一(105年2月8日)始將丁○○、乙○○帶走,於此8年 期間伊均曾拿錢予魏陳惠美,丙○○才扶養15、16個月而已 。丙○○接回丁○○、乙○○後,生活費仍由魏陳惠美給付 ,例如小孩生病、頭痛,丙○○沒帶未成年子女去給醫生看 ,都是由婆婆帶去給醫生看、買藥給未成年子女,註冊費魏 陳惠美稍微補貼一些,魏陳惠美也都是會煮一些東西讓未成 年子女帶去學校吃。伊要聲請改定親權人,扶養丁○○、乙 ○○至成年等語,資為抗辯。
三、甲○○反聲請意旨略以:丙○○擔任丁○○、乙○○之親權 人後,並未善盡保護教養之責任,怠於照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例如長期將丁○○、乙○○交予魏陳惠美照護卻未曾給付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予魏陳惠美,僅於過年期間包了3,500 元之紅包;嗣後丙○○於105年1月初叫警察強行帶走未成年 子女,爾後甲○○屢次請求探視卻屢遭拒絕。雖依兩造離婚 協議,由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然丙○○故意阻
止甲○○行使探視權,且不履行親權人職責,獨留未成年子 女予魏陳惠美照料,對於未成年子女毫不關心,所有教育付 之闕如,反觀甲○○目前有固定職業,身體健康,有經濟能 力,且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為未成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改由甲○○擔任未成年人 之親權人等語。
四、丙○○答辯略以:丙○○及配偶賈芷琳努力工作照護未成年 子女生活,然甲○○及魏陳惠美卻為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而以不實言論攻訐、污衊丙○○及賈芷琳未盡照顧教養之責 ,顯屬惡意。且兩造雖於先前約定探視地點時間,惟未成年 子女與魏陳惠美與丙○○同住期間,甲○○甚少探視未成年 子女,今竟稱丙○○妨害其行使探視權,顯非事實。且甲○ ○曾於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與 魏陳惠美協議,由甲○○爭取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後, 魏陳惠美再以金錢與甲○○交換兩名未成年子女與其同住之 機會。顯見甲○○並無意取得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亦無 意照顧未成年子女。故甲○○聲請改定親權人,實非為兩名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因丁○○、乙○○現均與相對人 同住,前案約定之會面交往地點已不合時宜,又約定甲○○ 每周六、日皆得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業已影響丙○ ○於周休假日安排親子一同出遊之時間,應變更甲○○與兩 名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時間為每月第二週之週日上午9時至下 午5時,探視地點改至丙○○住處等語,資為抗辯。五、經查,丙○○與甲○○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丁○○ 、乙○○,嗣雙方於96年5月17日協議離婚,約定由丙○○ 擔任丁○○、乙○○之親權人;丁○○、乙○○自105年2月 8日起迄今與丙○○同住;丙○○與魏陳惠美關係不睦等節 ,有離婚協議書、丁○○、乙○○及丙○○之戶籍謄本、甲 ○○之個人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2號卷第17至23頁、63頁,本院106年度 家親聲字第50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
甲○○聲請改定其為未成年子女丁○○、乙○○之親權人, 為有理由,故丁○○、乙○○請求甲○○按月給付扶養費, 並由丙○○代為管理支用,為無理由。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前段、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 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 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同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甲○○主張丙○○於離婚後長期未給付丁○○、乙○ ○之扶養費乙節,業據證人即丙○○母親魏陳惠美到庭證稱 :丁○○、乙○○離婚前是甲○○在照顧,費用是伊在出, 兩造離婚後兩個小孩(即丁○○、乙○○)都是伊在照顧, ,在伊照顧兩個小孩期間,扶養費是伊在負擔,甲○○偶爾 會拿一些錢300、400、500給伊,伊沒有特別記拿多少錢, 但丙○○半毛都沒出,丙○○只有在35歲的時候,在過年期 間拿過一次3,500元的紅包給伊,感謝伊幫他照顧小孩,丙 ○○在兩造離婚之前,完全沒有拿過扶養費給伊,但那是伊 自己的孫子,伊願意扶養丁○○、乙○○等語明確(見本院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2號卷第135、136頁),核與甲○○所 述大致相符,堪以採信。甚且,丙○○於本件提出丁○○與 暱稱「Anna Huang」(即乙○○國小老師)之對話翻攝照片 ,觀諸上開對話翻攝照片,丁○○對「Anna Huang」稱:「 阿嬤叫我們開庭說爸爸和新媽媽的壞話,可是爸爸跟新媽媽 對我們很好」等語(見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2號卷第167 頁),惟本院質諸丁○○是否曾有上開對話,丁○○堅決否 認曾講那些話乙節(見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2號第177頁), 且衡諸常情,應僅同住者有使用丁○○行動電話、電腦之機 會,難認有駭客刻意盜用丁○○帳號並提及上開對話,參以 丁○○、乙○○於本院到庭陳述之內容(詳後述),可見丁 ○○、乙○○與其等祖母魏陳惠美關係親暱,然丁○○、乙 ○○雖現與丙○○同住,現今卻處於醜化、惡化未成年子女 與魏陳惠美人際關係之環境,由丙○○繼續行使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確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是此,甲○○ 依上揭法文規定,請求改定對於丁○○、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院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對甲○○進行
訪視,經該協會就甲○○之親權行使意願及想法、親職能力 、經濟方面、生活環境評估後,提出評估調查報告載以:「 親權能力評估:雖然聲請人(指甲○○,下同)近年來無法 探視兩位未成年人,但因過去經常前往相對人母親(指魏陳 惠美,下同)處探視兩位未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及相對人母 親間關係良好,兩位未成年人畏懼相對人及繼母,但與相對 人母親之間關係良好,相對人母親期待由聲請人照顧兩位未 成年人。
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雖然工作時間為下午4點至晚上12點 ,而聲請人母親及繼父可於聲請人晚上上班時間協助照顧兩 位未成年人,況且聲請人尚有就讀北門高中二年級之外甥及 就讀南新國中一年級之外甥女童住,讓兩位未成年人有同輩 團體之支持,故將讓兩位未成年人與聲請人、聲請人母親、 繼父、外甥、外甥女同住。
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家附近有南新國中,外甥女就讀該 校且與未成年人2同年級,聲請人在署立新營醫院工作,就 學、就醫及居家皆完善。
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與相對人(即丙○○,下同)離婚前 主責照顧兩位未成年人,聲請人於相對人再婚前經常前往相 對人母親處探視兩位未成年人,相對人再婚後,未成年人繼 母禁止未成年人與聲請人聯繫,近來無法得知兩未成年人之 狀況,且兩位未成年人正值叛逆期,聲請人期待能接兩位未 成年人在身旁,親自照顧,監護意願強烈而積極。 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示將不會要求相對人支付任何扶養 及教育費用,更不會利用兩位未成年人謀取不當之利益,讓 兩位未成年人成長在安全、穩定之環境中,依未成年人之興 趣提供必要之協助讓未成年人適性發展。目前僅訪視到一造 ,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 定。」等語,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06年4月13 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00000000號函附改定親權與改定監 護訪視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卷第 90頁)。
而未成年子女丁○○到庭陳稱:伊覺得由伊與阿嬤(即證人 魏陳惠美)在一起會比較好,因為長期都是由阿嬤照顧伊。 丙○○與阿嬤關係本來就沒很好,一見面就會吵架,甲○○ 與阿嬤關係沒有說不好、還可以等語(見本院106年度家親 聲字第32號第191頁證件存置袋)。未成年子女乙○○到庭 陳稱:伊有想過要跟阿嬤(即證人魏陳惠美)同住,如要伊 在與阿嬤同住及與爸爸(即丙○○)住兩個選擇一個,伊要 與阿嬤住,因之前都是阿嬤在照顧我們,與她比較多感情。
伊覺得跟阿嬤住會比跟爸爸住來的好,係因與爸爸比較沒有 感情,而父親與阿嬤關係不好等語(見本院106年度家親聲 字第32號第191頁證件存置袋),衡酌丁○○、乙○○現年 分別為15歲、13歲,依其等年齡及學習過程,應認有足夠之 能力及智識能適切表達其受照顧之情況,與接受何人照護較 為妥適,其等既均表達與證人魏陳惠美同住、接受魏陳惠美 照顧之意願,本院對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本院依上開調查 ,以及丁○○、乙○○之陳述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意見,丁 ○○、乙○○有極高意願與魏陳惠美同住,惟依甲○○之訪 視報告所示,以及丁○○、乙○○到庭證述內容(見本院10 6年度家親聲字第32號第174至189頁),僅能認定甲○○與 未成年子女現關係疏離,然徒憑母子(女)關係疏離乙節, 尚難使本院認甲○○亦不適合擔任親權人,而有依民法第10 55條之2規定,逕酌定由魏陳惠美擔任監護人之必要。而丙 ○○與魏陳惠美關係不睦乙節,業據丁○○、乙○○陳述如 前,且經丙○○自承在卷(見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2號 卷第173頁),參以魏陳惠美到庭證述:伊照顧到105年農曆 正月初一晚上,丙○○叫警察把小孩讓丙○○帶走等語(見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2號第135頁),故本院由丙○○、甲○ ○二人與魏陳惠美之互動關係觀察,如由丙○○擔任丁○○ 、乙○○之親權人,縱令丙○○讓丁○○、乙○○與魏陳惠 美同住,然當母子關係交惡時,丙○○或有可能將丁○○、 乙○○帶離魏陳惠美住處,驟然變動未成年子女生活環境, 尚難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本院認由甲○○擔任 丁○○、乙○○之親權人,並由甲○○依民法第1092條之規 定將丁○○、乙○○委託監護予魏陳惠美,讓丁○○、乙○ ○與魏陳惠美同住,接受魏陳惠美照顧,應較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爰將未成年子女丁○○、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改定由甲○○單獨任之,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至於黃羿鈞、乙○○請求甲○○自105年12月1日起至丁○○ 、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 乙○○各8,420元,並由丙○○代為管理支用之部分,因本 院既已將丁○○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甲○○單獨 任之,則此部分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關於丙○○請求甲○○返還代墊子女丁○○、乙○○扶養費 用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
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 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 經濟能力、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 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 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 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 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丙○○雖主張甲○○自兩造離婚後迄未給付丁○○、乙○○ 之扶養費,均由丙○○單獨負擔,然丁○○、乙○○自丙○ ○與甲○○離婚後均與魏陳惠美同住至105年農曆正月初一 (105年2月8日),丙○○並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 節,業據證人魏陳惠美證述如前,堪認甲○○上開抗辯為真 實,故丙○○僅於105年2月8日至105年11月30日與丁○○、 乙○○同住,故丙○○主張自96年6月1日起至105年2月7日 止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乙節,即屬無據,故丙○○為甲○ ○代墊丁○○、乙○○之扶養費僅能自105年2月8日起算。 又丙○○主張其於上述期間已代墊支出未成年子女丁○○、 乙○○之扶養費用,雖無法逐一提出具體之收據證明,但父 母之一方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日均需支出相當之生活費用, 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又日常生活支出費用項目甚多,諸如 水、電、瓦斯、食、衣、住、行、育、樂等費用,衡諸此等 費用支出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能完全收集或留存單據憑 證,如強令聲請人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 上即有舉證困難,自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 ,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沒有支出。再者,扶 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會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電、 家庭器具設備、保健醫療、運輸通訊、娛樂教育文化等費用 ,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中「消費支出」之項目,既已包括上述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 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上揭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應能合理反映各縣市家庭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 之各項費用,認應以丁○○、乙○○目前所住居之嘉義縣每 人月平均消費支出數額作為計算基準為適當。而依行政院主 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嘉義縣10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為1萬6,840元,經審酌受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丁○○、乙 ○○之年齡、生活所需,及兩造、丁○○、乙○○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並參考國內近年之經 濟情況,消費支出有增無減等因素,認丙○○主張丁○○、
乙○○每月之生活費以每月1萬6,840元計算,尚屬適當。 經本院調閱丙○○及甲○○之財產所得資料,丙○○於102 至104年,年度所得為0元、13萬2,860元、0元,名下財產共 59萬3,670元;甲○○於102至104年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 產等情,有丙○○、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2號卷第67頁至 第85頁)。而丙○○與甲○○均有工作能力,亦無不能扶養 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本院斟酌丙○○與甲○○之工作、經濟 能力、財產數額、所得收入等情事,認丙○○及甲○○應平 均分擔丁○○、乙○○之扶養費,尚屬適當。則自105年2月 8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共9個月又21日,此段期間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共計為32萬7,509元【計算式:16,840元×(21/2 9+9)×2人=327,540元】,扣除證人魏陳惠美到庭證述其 於此段期間每週一(暑假除外)給付丁○○、乙○○各200 元之早餐費、修理丁○○腳踏車費600元、換椅墊250元(見 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2號卷第209頁),上開費用共計11 ,250元【計算式:(26週×200元×2人)+600元+250元=11 ,250元】後,甲○○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共計為15萬8,130 元【計算式:(327,509元-11,250元)÷2=158,130元】 ,上開費用既由丙○○代為支出,甲○○應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利益,致丙○○支出超逾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而 受有損害。從而,丙○○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甲○○給付15萬8,13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 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七、本件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表:
丁○○、乙○○與魏陳惠美同住。
就有關未成年子女丁○○、乙○○日常生活照顧、就醫、就學 、居住遷徙、全民健康保險及保險、金融機構開戶、領款、存
款及辦理助學貸款、社會補助及各項公、私立相關補助之請領 事宜等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甲○○均委由魏陳惠美任之。委託監護期限至丁○○、乙○○分別成年之日止。甲○○廢止委託監護,即構成改定親權之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