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一六九二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呂世璋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起按月加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陸拾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壹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向原告簽訂MONEY現金卡 貸款契約書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原告所給予之現金卡於 各金融機構自動化服務機器隨時借用現金或轉帳最高額度新台幣(下同) 三萬元。詎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以現金卡在各金融機構自動化服 務機器陸續申請借用多筆借款,惟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並未依約繳款,尚欠 消費款二萬八千三百十元未給付。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點金卡申請書、貸款契約書、現金卡帳戶資料查詢單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餘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手續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忠仁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詹雪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條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 、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 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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