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張秀英
代 理 人 林威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劉國福
劉伯瑛
劉原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現罹患糖尿病併腎 病變和慢性腎衰竭、高血壓性心臟病併心律不整等疾病,現 無工作收入,且名下財產亦不足維持生活,依104年行政院 主計總處統計,嘉義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 )1萬9,081元,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等 規定,請求相對人每人每月各給付聲請人6,360元等語,並 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於聲請人及相對人生 存期間內,按月於每月5日前,每人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3 6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者,其後之12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與伊父親劉恩念離婚後,除了本件請求 給付扶養費事件外、都沒來往,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 語,資為抗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 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 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 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 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
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 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 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 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 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 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 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 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 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 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 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 「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 ,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 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親,現無工作收入、名下財產亦 不足維持生活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臺中榮總 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聲 請人現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而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 要。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依法負扶養義務,相對人等應按月各給 付聲請人6,360元扶養費乙節,則為相對人拒絕,並以前詞 置辯,而聲請人到庭坦承其於63年間離家,僅於70年返家辦 理離婚後就自此未再回家、未再與相對人三人見面等情不諱 (見本院卷第149、150頁),足認相對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聲請人於63年間離家,參以相對人丙○○、甲○○ 、乙○○分別於59、62、63年出生乙節,有相對人三人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當聲請人離家時,此時相對人僅4歲、1歲 、未滿1歲,顯屬年幼、亟待聲請人扶養,然聲請人僅於70 年間返家與劉恩念離婚外,未曾返家關心聞問相對人生活, 亦長期不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核其所為,形同對相對人惡 意棄養,聲請人所為實已超出常人所能忍受之範疇,自屬情 節重大,如命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顯違事理之平, 從而,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自應免除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始屬公允。綜上,本件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既 經免除,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等應
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於聲請人及相對人生存期間內,按月 於每月5日前,每人各給付聲請人6,360元之扶養費,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