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一ОО三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甲○○
訴訟代理人 鍾治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陸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叁萬柒仟陸佰陸拾叁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請領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一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之 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止,於特 約商店共消費簽帳新台幣三萬七千六百六十三元仍未清償之事實,為此依 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簽帳消費款、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忠仁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詹雪娥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條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 、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 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一四○元
合 計 一一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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