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勞小字第一九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壹佰参拾参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参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陸萬柒仟壹佰参拾参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六受僱於被告,擔任電話行銷專員職務,月 薪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元;詎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至六 月,借故每月對原告扣薪三千八百元,違反兩造薪資之約定,應給付原告違約扣 薪之二萬二千八百元(3800元×6個月=22800元);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告知原告,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原告工作至九十一年十月九日離職,工作年資 為一年二個月,月平均工資三萬八千元,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計四萬四千三百 三十三元(原告誤載為四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薪資及資遣 費共計六萬七千一百三十三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數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記錄、工作名 片、工作績效記錄報表及統計表、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於右時受僱於被告,擔任電話行銷專員職務,月平均薪資三 萬八千元,被告曾對原告扣薪六個月,每月三千八百元,總額二萬二千八百元, 原告離職時之工作年資為一年二個月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有給付薪資及 資遣費請求權,辯稱: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告知原告,自九十一年一月起,工作 薪資百分之十必須依工作考核績效決定支付與否,原告於該期間,工作表現未達 標準,故被減薪;又原告工作係定期性勞動契約,工作內容係訴外人香港商易安 信電腦系統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公司)委託被告定期承接專案之派遣業務,原告 為定期勞動契約期滿之勞工,依法不得請求資遣費云云,並提出香港公司工作保 密同意書、工作名片、工作績效記錄報表及統計表、香港公司委外專案合約、香 港公司訂立之工作基本表現要求項目、九十一年十月份薪資單、一0四人才派遣 中心網站介紹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自九十年九月六受僱被告擔任電話行銷專員,經被告通知終止兩 造之僱傭契約,原告工作至九十一年十月九日離職,兩造之勞僱關係乃告終止等 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薪資、資遣費等,被告則為否認
。關於請求扣減之薪資部分,被告對於原告受僱期間月平均薪資為三萬八千元, 曾對原告扣薪六個月,每月三千八百元,總額二萬二千八百元等情,固不爭執; 惟辯稱被告曾於九十年十二月告知原告九十一年一月起工作薪資百分之十依工作 考核績效再行支付,原告之後工作表現未達標準,故被減薪六個月云云;所辯為 原告所否認。按勞僱雙方既約定一定薪資數額,除雙方另有約定之外,於勞工受 僱期間,雇主應依約給付。經查,本件原告否認兩造曾有九十一年一月起原告薪 資百分之十依工作考核績效再行支付之約定,被告對於兩造曾有此項約定一事, 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非可採;又被告主張原告九十一年一月起工作表現 未達標準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之工作表現,固提出工作 績效記錄報表及統計表等件為證,惟兩造所定之工作標準如何,被告如何未達工 作標準等情,並未見諸該等證據資料,此外被告所稱亦未舉證以實,所辯自非可 採。故被告以原告自九十一年一月起工作表現未達標準,按薪資百分之十減薪六 個月,其與兩造僱傭契約之約定,尚有未合,應依約補發前述扣減之薪資予原告 。關於請求資遣費部分,被告對於原告自九十年九月六至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受僱 於被告,經被告通知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原告工作年資為一年二個月等情,固 不爭執;惟辯稱兩造之間為定期之僱傭契約,依法原告不得請求資遣費云云,所 辯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所稱原告之工作係定期性勞動云云,固提出香港公 司工作保密同意書、工作名片、香港公司委外專案合約、香港公司訂立之工作基 本表現要求項目等件為證,惟該等證據資料並無有關兩造僱傭期間之記載;又被 告雖稱僱用原告時,曾告知兩造為定期僱傭契約,期間一年云云,但所稱為原告 所否認,且就原告受僱被告自九十年九月六至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期間超過一年 ,並經被告通知始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等情以觀,尚難認兩造為定期之僱傭關係 ;再參以被告出具予原告之離職證明書記載,原告離職原因為被告因不可抗力暫 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三款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有原 告提出該離職證明書可證,與被告所稱兩造間為定期僱傭契約云云,應依期限屆 至而結束僱傭契約,尚有未合。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件既由被告因前開事由 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依原告之工作年資及月 平均薪資給付資遣費(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工作年資及 月平均薪資,俱不爭執,已如前述,自應依法給付原告如數之資遣費。由上觀之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之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資遣費 共六萬七千一百三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金 額准許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忠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詹雪娥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七三九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七四元
合 計 一一一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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