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保險簡字第二七號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保險簡字第二七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
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捌仟壹佰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肆萬捌仟壹佰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原任職於台北市○○區○○路四段一三八號京華城股份有限 公司營業管理部經理,負責與廠商協調溝通,惟因無法達成上司交代的任務,竟 指使第三人王林坤、林清吉共同放火燒毀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台灣奧黛莉股份有 限公司在京華城三樓所擺設之內衣專櫃及五樓內衣專櫃之貨物、衣架及人型模特 兒等,致上開訴外人之貨物受損,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六二號刑事判 決處有期徒刑四年在案,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 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新台幣三十四萬 八千一百十九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 二六號刑事判決、火災賠案理算書、保險單及領款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 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 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孟皇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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