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2年度,13256號
TPEV,92,北簡,13256,200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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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二五六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黃耀輝
  被   告 敦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丁○○
右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丁○○於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票款之訴時,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聲請意旨略稱: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未確實召開股東會選任被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上所記載之法定代理人楊景純為董事,導致楊景純並無被選任為董事 長之資格,故非為被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而原任董事長楊澤明,業於九十二年 三月十七日辭任董事長職務,而被告董事楊澤明、乙○○及丁○○又未依公司法 第二百零八條第一、二項規定互推一人為董事長,是目前並無人代理被告為訴訟 行為,如不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件訴訟恐致久延而使原告受損害,爰依法 聲請本院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現無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一二九九號判決附卷可證,且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 記案卷查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 七日既未合法改選董事,則原任董事楊澤明、乙○○、丁○○應依公司法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繼續執行職務。本院審酌乙○○業已死亡,此有戶籍謄本一 紙附卷可證,另楊澤明現所在不明(此參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湖簡 字第一二九九號判決當事人欄即明),該二人現實上均無法代理被告為訴訟行為 ,而丁○○除為被告董事外,持有被告股數為七十萬股,比例甚高,對被告事務 應最為了解及關心,爰選任其擔任本件訴訟中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素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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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敦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