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2年度,2889號
TPEV,92,北小,2889,200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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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二八八九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七十六年三月十七日以北院立民庚字第○五八七三號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六號二樓房屋
之應有部分萬分之九百零九,與原告同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
六號二樓房屋之分別共有人。原告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受被告之父陳克
帆委託,代被告繳納房屋移轉契稅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五百五十七
元,詎原告迄今尚未受償,被告自應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二萬四千五百
五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利息。又被告於七十七年間確認建物所有
權範圍訴訟時,委託訴外人賈育民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告當時基於與被
告之父陳克帆所訂立之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分攤一萬五千元之律師費用,
並依被告自國外來電要求,依上開協議書約定條款之約定,負擔被告辦理
有關查封系爭臺北市○○○路○段一六號二樓房屋產權及強制執行費用等
之一半費用,而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九日電匯三萬一千九百九十二元予被告
設立於本國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詎被告事後竟以其非系爭協議書當事人
為由,否認上開協議書之真正,拒絕履行被告之父陳克帆與原告所訂定之
協議書內容,被告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
還原告一萬五千元暨如附表標號二所示之利息,及三萬一千九百九十二元
暨如附表所示編號三之利息,為此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七萬一千五百四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各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則以:被
告從未指示原告支付任何款項,原告既主張其係依據與訴外人陳克帆之協
議書而代為繳納房屋移轉契稅款二萬四千五百五十七元、支付律師費用一
萬五千元,並電匯查封系爭房屋產權及強制執行費用三萬一千九百九十二
元,原告自應依其與訴外人陳克帆間委任契約、協議書約定,向訴外人陳
克帆請求此等費用,又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被
告依法主張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六年三月十七日以北院立民庚字第○五八七三號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明書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六號二樓房屋之應有部分萬分之
九百零九,與原告同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六號二樓房屋之分別共有
人。原告復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受被告之父陳克帆委託,代被告繳納房屋移轉
契稅款二萬四千五百五十七元。又原告基於與被告之父陳克帆所訂立之協議書第
三條約定,分攤七十七年間建物所有權範圍訴訟中訴外人賈育民律師之律師費用
一萬五千元,並依上開協議書約定條款之約定,負擔有關辦理查封系爭臺北市○
○○路○段一六號二樓房屋產權及強制執行費用等之一半費用,而於七十七年七
月十九日電匯三萬一千九百九十二元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北院立民執庚字第○五八七三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門牌證明書、臺北市建
物登記謄本、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七
五號民事判決、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協議書、收據、彰化商業銀行入戶電
匯水單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二三九五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八十九
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七萬一千五百四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各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茲分析如下所述: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
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
並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九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故其主張依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原告
自應就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以其並非系爭協議書當事人,而拒絕履行原告與被告之父陳克
帆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內容,經其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以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八七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是被告即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惟查,觀之系爭協議書上契約當事人
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黃寬和,被告並非系爭協議書契約當事人,自無履行該
協議書內容之義務,而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八七號民事判決亦因認原告
與被告並未默示成立契約,而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以此遽指被告係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顯然有誤。
(三)代被告繳納房屋移轉契稅款二萬四千五百五十七元部分: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係受被告之父陳克帆之委託,而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五日
代被告繳納房屋移轉契稅款二萬四千五百五十七元等語,則依原告所述,原告
與被告之父陳克帆即已就系爭房屋移轉契稅款繳納事件成立委任契約,是原告
依前開委任契約代被告繳納系爭房屋移轉契稅款二萬四千五百五十七元,被告
受有此一免繳系爭房屋移轉契稅款二萬四千五百五十七元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
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此一代繳契稅款二萬四千
五百五十七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顯無理由。
(四)賈育民律師費用一萬五千元部分:
次查,原告既主張其係基於與被告之父陳克帆所訂立之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分
攤系爭訴訟事件賈育民律師一萬五千元之律師費用等語,則原告支出此一律師
費用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再觀之原告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二三九五號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證人賈育民之
證詞載明:「(問,卷附收據是否你簽名?)是的,收據是我簽的,沒錯,七
十四年至七十七年間被告及陳克帆對外的民、刑訴訟都是由我代理,卷附的收
據是我代理案件的律師費用收據,我承辦七十七年訴字第三九七五號確認建物
所有權持分範圍事件,當時黃先生負擔一半的律師費,而另外一半由陳克帆
擔,被告曾經與其父陳克帆到我事務所一次,因為原告與陳克帆當時均要對建
設公司求償,所以費用才一人負擔一半。」等語,足認原告係因亦欲對建設公
司求償,方負擔系爭案件一半之訴訟費用,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返還此一律師費用一萬五千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亦無理由。
(五)負擔辦理有關查封系爭臺北市○○○路○段一六號二樓房屋產權及強制執行費
用等之一半費用三萬一千九百九十二元部分:
本件原告另主張其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九日依被告自國外來電要求,依上開協議
書約定條款之約定,負擔被告辦理有關查封系爭臺北市○○○路○段一六號二
樓房屋產權及強制執行費用等之一半費用三萬一千九百九十二元等語,惟被告
否認曾指示原告支付款項,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應就不當得利成立之要件負
舉證責任,惟原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就此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
主張已難採信。再者,原告既主張其係因與被告之父陳克帆簽有協議書,而依
前開協議書之約定給付三萬一千九百九十二元,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此一查封、強制執行費用三萬一千九百九
十二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七萬一千五百
四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各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敍明。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雷淑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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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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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七百八十九元 │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為三十六萬七千七百零│
│ │ │六元,應繳納裁判費四千零四十五元,嗣後│
│ │ │二次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變│
│ │ │更為七萬一千五百四十九元,減縮部分之裁│
│ │ │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不予計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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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三百六十元 │原告原繳納郵費六百八十元,本院應再退郵│
│ │ │三百二十元,此部分應予剔除。 │
├───────┼────────┼───────────────────┤
│合    計 │一千一百四十九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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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號│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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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契稅款│二萬四千五百五十七元│七十六年五月十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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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律師費│一萬五千元 │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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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電匯款│三萬一千九百九十二元│七十七年七月十九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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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