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七八八號
原 告 己○○民國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楊復林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周俊文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七八八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
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七月一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其與法定代理人前往 訴外人安玉食品有限公司之臺北市木柵店(下稱安玉公司木柵店)購買被告所生 產販售之調味乳三瓶,經原告飲用其中麥芽口味之調味乳(下稱系爭乳品)後, 竟發生嘔吐現象,將該系爭乳品封口撕開察看時,始察覺該調味乳有酸敗、結塊 、殘渣、惡臭之現象,顯已腐壞多時。因原告當時年僅一歲半,並無法分辨該調 味乳之好壞差異,且於飲用系爭乳品後,即不斷呈現昏睡哭鬧之狀態,經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向安玉食品有限公司臺北市木柵店之工作人員反應,並會同安玉公司 木柵店店長前往備案,於期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曾多以電話聯絡被告派員處理 ,惟始終無法與被告聯絡上,而後因察覺原告精神身體狀態有呈現極不穩定之情 形,隨即於當日下午九時許將原告送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治療,並將系爭乳品送 臺北市衛生局化驗,嗣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雖與被告聯絡上,然被告態度惡劣, 多次推諉責任,且被告所派協商人員並無解決事情之誠意。原告因飲用被告生產 銷售之系爭乳品後,即產生噁心、嘔吐等腸胃不適之症狀,而原告雖經臺北市立 萬芳醫院之初步治療,及曾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其他醫師之治療,然原告之病情病無好轉,迄今仍 有其於後遺症狀產生,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一千 零二十元、交通費用五千九百十元、營養調養費五萬元、保母費用三千五百元, 且原告因飲用系爭乳品使原告產生身體不適,致原告精神上產生極大損失,故另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十九萬二千七百二十元之精神上損 害賠償,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五萬元之懲罰性 賠償金,總計五十萬元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丁○○、王楊復林,且提出診斷證 明書三紙、報案二連單一紙、臺北市衛生局北市衛七字第○九一四○五六九五○ ○號函一件、發票二紙、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六紙、急診病患健保醫療費給付證明 一紙、計程車收據十一紙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辯稱:其所生產之產品皆經過嚴密之品質控管程序,定符合國家安全衛生 之標準,且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向被告反應系爭乳品可能有品質上之缺失時,被 告皆能本於最大之誠意,派員前往與原告進行慰問、協商,並表示如原告所受損 害真係出於被告所生產之系爭乳所致時,願依法負責。惟查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一 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購買系爭乳品,並於當日下午九時五十五分至臺北市立萬芳 醫院就診,其間有五個小時之間隔,若真如原告所主張飲用系爭乳品後即生不適 之情形,則自飲用系爭乳品後至醫院就診期間差異過大,顯與一般常理不符,且 依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病歷所載,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就診時並無任何狀況 ,五天後再複診時亦僅有腸胃蠕動過快之情形,與原告主張其因飲用系爭乳品而 有急性腸胃炎之病症不符,另依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所示,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 十四日就診時有腹瀉、發燒、咳嗽等症狀,並經診斷為腸胃炎及上呼吸道感染, 是時距飲用系爭乳品之時間已間隔半個月以上,則原告亦可能僅係感冒而引發腸 胃炎,應與飲用系爭乳品無任何關係。況系爭乳品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就系爭 乳品與同批號產品抽查化驗,並追查產品生產流程後,皆符合衛生標準,若真如 原告所稱系爭乳品於生產時或於店面銷售時即有腐敗、結塊、變質之情形,則系 爭乳品自當滋生大量大腸桿菌及生菌,然經檢驗系爭乳品之生菌及大腸桿菌數仍 符合國家安全衛生之標準,由此可知,係原告於購買系爭乳品後未能立即飲用, 且未置於低溫下保存,而使系爭乳品產生變質,故原告飲用系爭乳品而生不適之 情形,自應視與被告無涉,原告所求實無理由,請求予以駁回等語。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將其於安玉公司木柵 店購買被告所生產販售之系爭乳品,嗣後原告發生嘔吐不適之現象,經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向安玉公司木柵店之工作人員反應,而會同該店店長前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備案,並於當日下午九時許將原告送往臺北市立萬 芳醫院接受治療,且於翌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將系爭乳品送台北市政府衛生 局化驗,有酸臭味及凝結塊,生菌數檢出七九○○FU/ML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報案二連單、臺北市衛生局北市衛七字第○九一四○ 五六九五○○號函、發票二紙、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急診病患健保醫療費給付證 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分別函查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關於原告就 醫治療及備案筆錄之相關資料後,核與開事實並無不合,茲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萬院醫字第九一一一六一號函、萬院醫字第九一一三一九號函、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北市警文二分督字第○九二六一四五四四○○號函在卷可參,自 堪信開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因其飲用被告所生產已腐壞之系爭飲品,致生嘔吐等不適情形而送醫一
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將兩造爭執分述如下:(一)查,本件本件原告偕其母即法定代理人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十六時五 十七分許,在安玉公司玉柵店購買系爭乳品,至下午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至臺北 市立萬芳醫院就診時,其主訴為喝了過期優酪乳,有本院向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所調取之該院急診病歷紀錄可查(本院卷第六四頁)。又原告法定代理人於發 現原告喝了系爭乳品發生不適後即向購買之商店即安玉公司木柵店反應。參以 一般人就醫時,因涉及自已生命、身體及健康等因素,於求診時,就主訴事由 多會據實以告,以免醫生因錯誤之訊息發生誤診。至該主訴事由雖為「喝了過 期優酪乳」,而與系爭乳品名稱不同。然查,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於向安玉公 司木柵店購買飲料,所購買之三瓶乳品均為被告所生產,至主訴內容或有可能 係醫護人員於聽取病人意見時,因病人口誤或醫護人員聽錯所致。又臺北市衛 生局於翌日接獲原告法定代理人申訴後,於同年二月一日前往販售場所稽查, 已無同批產品陳列,而該放置牛乳之冷藏櫃溫度為攝氏五度,該類食品運送冷 藏車溫度為三至五度,均未發現異常。經該局抽驗市售同品牌乳品(光泉麥芽 牛乳、光泉百分之百高優質純鮮乳各一瓶)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所提供已開封光 泉麥芽牛乳一瓶送驗衛生標準,檢驗結果:「本局抽驗市售同品牌乳品之性狀 正常,大腸桿菌群最確數、大腸桿菌最確數及生菌數均未檢出;臺端所提供乳 品之性狀有酸臭味及凝結塊,大腸桿菌群最確數及大腸桿菌最確數均未檢出, 生菌數檢出7900CFU/ML(標準應為50000CFU / ML以下)」,有原告所提出之 臺北市衛生局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北市衛七字第○九一四○五六九五○○號函 (本院卷第十四頁)可參,其內僅檢出生菌數較高(惟亦在標準之內),惟其 性狀已有變質。本院依其購買過程、原告法定代理人於事發後立即向販售之安 玉公司木柵店反應,並馬上送醫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病歷所載內容等情,堪認 原告確係因飲用系爭乳品致生身體不適之情況。至被告另稱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病歷所載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就診時無任何狀況云云,然查,該部分係 原告於就診後,於當日下午十時二十分許於診治後離院前之狀況,有病歷所附 急診護理記錄可參(本院卷第六四頁背面),被告上開辯解恐有誤會,尚不足 取。
(二)被告另辯稱原告自購買系爭乳品至送醫時,其間相距已達五個小時,若確因飲 用系爭乳品後即生不適,則自飲用系爭乳品後至醫院就診期間差異過大,顯與 一般常理不符。本件係原告於購買系爭乳品後未能立即飲用,且未置於低溫下 保存,而使系爭乳品產生變質,原告飲用系爭乳品而生不適與被告無涉等語。 經查,本院調取臺北市政府察局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原告法定代理人備 案紀錄,略載:「...甲○○...於今日十六時五十七分在...安玉公 司內購買三瓶光泉牛奶,其中一瓶麥芽(調味乳)經餵食後,幼兒覺得身體不 適昏睡,本件經店方店長林苑萍陪同到場,已請家屬將患者先行送醫,並將當 事人依消費者申訴專線及衛生局檢驗物品...」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 日北市警文二分督字第○九二六一四五四四○○號函及備案紀錄影本(本院卷 第一三四頁)可查。原告與其法定代理人等人自購買系爭乳品後,搭乘捷運至 理髮廳,於理髮廳內原告飲用系爭乳品後身體不適而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發現後
,並未馬上至醫院就診,而係返回安玉公司木柵店告知系爭乳品之問題後,再 至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備案,經警察人員請原告家屬將原告 先行送醫,其間過程自需費時較久。況且系爭乳品飲用後是否會馬上發生身體 不適狀況,亦因其變質程度及飲用者之身體狀況而有不同,自難僅以其間時間 差距近五個小時即認為與常理不符。至被告所稱原告購買乳品未馬上飲用致系 爭乳品變質等語,惟其此部分抗辯僅為被告推測之詞,自難遽予採信,是被告 上開辯解尚不足取。
五、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 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 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 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二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乳品之製造商,並以生產、銷售系爭乳品為業 ,原告依其經銷通路購得系爭乳品,自屬前開條文所稱之消費者。原告飲用系爭 乳品致生身體不適;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其損害負賠償之責。至臺北市衛 生局因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申訴前往販售場所稽查,該放置牛乳之冷藏櫃溫度為攝 氏五度,該類食品運送冷藏車溫度為三至五度,均未發現異常,且經該局抽驗市 售同品牌乳品(光泉麥芽牛乳、光泉百分之百高優質純鮮乳各一瓶)之性狀正常 ,大腸桿菌群最確數、大腸桿菌最確數及生菌數均未檢出等情,固如前述,然查 ,該部分稽查因已無同批產品,而就被告所生產其他批市售產品抽樣調查,尚難 據此即認被告就其生產、製造或加工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被告就此既不能證明,依前開規定,自應賠償 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論述如下:(一)醫療費用一千零二十元部分:查,原告就醫療費用固提出收據七紙為證,然查 :
1關於原告於萬芳醫院之醫療費用二百五十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雖足認 為實在。惟其中關於證明書費一百元部分,並非原告本件之必要費用,自應予 以扣除。
2經本院向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詢原告就診內容並調取原告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 (原告陳稱自該時起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起至同年六月之病歷,經該院函 覆略稱:「己○○...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因腹瀉、發燒、咳嗽至本院急診 就診,診斷為腸胃炎及上呼吸道感染。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及三月四日因持續 腹瀉,而在門診就醫,診斷為腸胃炎。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因右前臂燙傷, 至本院整形外科門診,診斷為右前臂二度燒傷,並接受傷口換藥,二月二十六 日門診追蹤及換藥,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及四月一日注射日本腦炎疫苗,九十 一年五月二日因上呼吸道感染就醫」等語(本院卷第四八頁),有該院九十一 年十月三日北總行字第○九一○○一○七五一號函及所附病歷可參,是原告自 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診療時,除腸胃炎外,尚有呼吸道 感染之情形,單純因系爭乳品之變質,是否會引發呼吸道感染實有可疑。況且 此時就診時,距離原告飲用系爭乳品已有十五日,而系爭乳品雖有變質之情形
,然其僅生菌數較高(惟仍在標準值範圍內),其他如大腸桿菌均未檢出,本 院依其情形,認為此部分醫療應系爭乳品並無關係,是此部分之醫療費用七百 七十元,即難認為係原告飲用系爭乳品所生醫療費用,原告自不得請求。(二)交通費五千九百十元部分:如前所述,關於原告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部分既 與本件無涉,則原告請求自其住家與臺北榮民總醫院間之計程車往來車資計三 千七百七十元即非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自不得請求。至原告自其住家與市政 府、警察局與其住家及住家及消基會之計程車往來車資計一千五百四十元亦與 本件無涉,尚非本件原告因飲用系爭乳品所生之損害,亦不得請求。至原告另 請求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及同年二月四日自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至其住家車資二 百五十五元部分,並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其損害,此部分請求亦非正當。(三)關於保姆費用三千五百元及營養調養費五萬元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 據證明,自不得請求。
(四)精神賠償十九萬二千七百二十元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因飲用系爭乳品致有嘔心 等不適之症狀,其飲用時年僅一歲五月餘,尚屬年幼,被告為國內飲品生產之 著名公司、兩造經濟、身份地位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事,本院認原告所得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一萬元為當,原告請求十九萬二千七百二十元,尚屬過高 。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為企業之經營者,請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一倍 之之懲罰性賠償金二十五萬元云云。然查:懲罰性賠償金之法制雖經消費者保護 法引用,並經明訂於前開條文之內,惟矧懲罰性賠償金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非在 於藉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使企業經營者能以較戒慎之態度經營其業務,以免因其 一時之疏忽而須受懲罰性賠償金之不利益,該須受懲罰性賠償金不利益之主體既 僅及於實際為不注意之企業經營者本身,則判斷企業經營者須否承擔懲罰性賠償 金之責任,即應自企業經營者判斷有無故意或過失。本件因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 一條之一規定,而該規定就商品製造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係採舉證責任倒置之原 則,就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等發生之欠缺,令商品製造人負擔保責任 ,惟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係採中間責任 是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規定,已足以保障消費者之權利,是自權利保護之觀 點而論消費者或權利受損害之人,既已有民法關於商口製造人責任規定之保護, 是除非企業經營者就其經營之行為有故意、過失,否則消費者即無須再以消費者 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保護之。從而,消費者若欲主張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 之懲罰性賠償金,其即須就企業經營者之故意、過失負舉證之責。查,本件原告 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始終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參諸前開說明, 自無再令被告負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懲罰性賠償金之責任,原告該此部分主 張尚非正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一萬零一百五十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其餘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蔡政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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