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30號
CYDV,106,婚,30,20170930,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30號
原   告 林淇宗
被   告 熊嬰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 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夫妻關係,原 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戶籍謄 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婚字第30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5頁),足認為真,故關於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 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4年11月24日辦理結婚登記,原告 自102 年12月結束大陸經商返台後,至今與被告未再見過面 ,且無夫妻生活,其間被告從未聯繫過原告,以完全放棄作 為妻子之義務,被告分居多年感情已破裂,另被告已於104 年10月30日向重慶市沙坪壩區人民法院訴求離婚判決(2015 )沙法民初字第09242 號,又雙方無子女,足見兩造婚姻已 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 訴請與被告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 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 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互 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上開規定所稱之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查,兩造於94年8 月10日結婚 ,原告於102 年12月4 日入境臺灣後即未再出境,然被告於 101 年2 月15日出境臺灣後即未曾再入境臺灣,此有兩造之 出入境資料及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記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7至19、29至33、43頁),足認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逾四年, 又原告稱被告前已於104 年10月30日向重慶市沙坪壩區人民 法院訴請離婚判決等情,經本院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未提 出書狀一節,亦無任何答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據 此,足認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達相當期間,夫妻情感顯無從維 繫,而無法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且被告已在大陸地區向法院訴請離婚,已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願,且尚無證據顯示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較高於被 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