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26號
CYDV,106,婚,26,20170926,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26號
原   告 游其鴻
被   告 陳氏碧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告為吾國人民,被告則為越 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結婚,並於105年5月1 6日登記結婚,有現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兩造婚 後共同住居我國境內,並參被告於105年6月17日入境,有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佐,堪認我國為 兩造共同住所地,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之 事由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之我國法律,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4年11月23日結婚,並於105年5月1 6日登記結婚,約定婚後共同住居在嘉義縣○○鄉○○村0鄰 ○○○00號,然被告於105年6月17日入境與原告同住,嗣後 於105年7月19日離家返回越南,迄今均無從聯繫,拒不履行 夫妻同居義務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 請判准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並有現戶戶 籍謄本為證。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 ,得知被告於105年7月19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臺灣,有前揭資 訊連結作業表附卷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置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 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001條亦有明定。是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 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 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及19年 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 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 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 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及40年度台上字第91號亦 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105年6月17日入境臺灣,嗣於105年7月19日 離家並出境返回越南,且未再入境臺灣,迄今音訊全無,且 均未與原告聯絡,原告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現戶戶籍謄本1份為證;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 果,據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所載,被告於105年7月19日出 境,迄未再入境等情,有該署106年2月15日移署資字第1060 022752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足憑,均核與原告前 揭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出境後即未再入境 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對原告不聞不問,形同陌路,又未能 提出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 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經核被告行為顯係 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