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23號
CYDV,106,婚,23,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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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23號
原   告 顏至慶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被   告 張淑美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李祐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9月21日結婚,育有3名子女,嗣 89年11月間因發生婚外情,原告為挽回婚姻,而於90年7月 間偕同被告赴英國住居,約半年後被告先回臺灣,原告則於 91年5月間返臺,與被告同住1日後即遭趕離,嗣於93年間經 原告哀求後始搬回嘉義大林與被告同住,惟兩造情愛不復存 在。原告後於94年間因調職定居臺中迄今,被告則繼續住居 於大林,兩造幾無聯繫往來,對彼此生活亦不暸解,僅原告 返家探視子女或給付扶養費時稍有接觸。兩造分居逾10餘年 ,早已無婚姻之實,且無復合之可能,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該事由肇因於被告要求原告搬離、兩造在分 居期間均無積極聯繫他方或有挽回婚姻之誠摯努力,兩造均 難辭其咎,且以先行要求原告搬離之被告應負較大之責,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 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91年5月間返臺,仍與婚外情對象來往, 最後仍選擇離開家庭,93年間原告短暫返回大林同住,然未 常返家,因當時婚外情對象懷孕,嗣後更陸續為原告生下2 名子女。被告努力維護家庭、原告父親形象及保護子女,而 未讓子女知悉原告係因外遇離家,亦從未將原告趕出家門, 被告至今仍期盼原告能早日回家與被告及子女團圓,然原告 仍拒不返家,本件婚姻縱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係原告違 反對婚姻之忠誠義務,其訴請離婚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78年9月21日結婚,育有1女2男(均已成年 ,其中2名罹患自閉症),原告在89年11月間發生婚外情, 後與婚外情對象生下2名子女,原告於94年7月20日、96年3 月5日分別認領,兩造已分居至少5年,幾無互動往來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道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足認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婚姻名存實亡,分居多年僅偶爾互動,且無 情感交流,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對此均難辭 其咎,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等語,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兩造婚 姻是否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若有,則原告是否應負較 重的責任而不得請求離婚?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婚姻關係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⒈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 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無 特殊事故或正當理由(如工作、健康、移民、子女教育等 等)長期分居,期間未為維繫感情,致感情疏離,形同陌 路,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應認該婚姻關 係已生重大破綻。又無特殊情事或正當理由而長期分居之 事實,可作為認定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之經驗法則,亦 為最高法院所肯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分居至少十餘年,被告則認為從99年間起才分居 ,雖兩造就分居時點有所爭執,惟對於原告於89年11月間 發生婚外情,與婚外情對象生育2名子女,均經認領,尚 未與該對象斷絕往來,兩造在99年間已處於分居狀態至今 ,原告與婚外情對象及所生子女居住在臺中,被告及子女 居住在嘉義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在106年6月5 日、6月19日經心理師諮商,並出具卷附諮商報告略以: 依兩造會談歷程的互動與陳述,兩造在十餘年來因婚外情 與分居,而無實質的相處和性關係的互動,對於關係的經 營僅有經濟層面的匯款,甚少電話、面對面的相處,評估 兩造的婚姻關係,確實僅為名義之夫妻等內容(見本院卷 第177、179頁),兩造就此內容亦無異詞;復參酌兩造對 於將來是否復合同住及如何修補破裂之情感等節,並未提 出具體計畫,原告更強烈陳明不會再回到被告身邊的意願 ,被告則以不要傷害孩子,給完整的家等語回應,以上足 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之裂痕已難以修補,復因兩造長期分居 ,益使得兩造間無法藉由互動而培養感情或改善溝通方式 ,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維繫婚姻的意願,是本 件婚姻關係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原告始終強調無 法與被告共同生活,加以分居多年,兩造互信基礎喪失殆



盡,而無恢復之可能。
(二)原告就婚姻關係出現重大破綻,應負較大的有責程度: ⒈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如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 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 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惟有責程度較 重之一方不得訴請離婚。
⒉原告在89年11月間發生婚外情,雖曾試圖與婚外情對象斷 絕關係,但迄今仍有往來,且其為原告生育2名子女,均 經認領等節,顯見原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情節嚴重,此 為造成兩造婚姻關係破裂之主因。蓋若無原告發生婚外情 ,亦不及時斬斷情絲,後更生育2名子女等事實,應不致 造成兩造分居至少5年、鮮少情感交流、婚姻之情感基礎 幾盡喪失等情。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之有責程度較高或至少應達一半程度,然 其所提理由均非可採:
⑴原告表示曾就婚外情一事彌補被告,並於91年5月19日 、98年11月8日寄2封道歉信函給被告,但不為被告接受 ,還遭趕出家門云云,然原告若果真對被告感到不捨、 虧欠或想彌補,其理應徹底斷絕與婚外情對象之往來, 戮力修補夫妻關係,惟觀以原告與婚外情對象陸續生育 2名子女等節,顯見其等仍互動親密,故所謂「彌補」 之說,無疑自欺欺人,洵非可取。原告另稱遭被告趕出 家門不得回家云云,惟查,原告堅稱是在91年間分居迄 今等語,徵以原告仍未與婚外情對象斷絕往來及生育2 名子女等節,則被告辯稱是原告在外另組家庭才不願意 回家,從未拒絕原告回家等情,較符常理,況原告始終 未能就遭被告趕出家門乙事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主 張,要難採信。
⑵原告又主張經認領之子女已慢慢大了,準備要領身分證 ,希望能跟被告離婚,給其等一個正常的家庭云云,然 前開陳述對「子女最佳利益」殊有誤解,蓋原告與已認 領之子女的血緣與法律關係並不因兩造是否離婚而受影 響,且前開認領已合法有效,並經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完 畢,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要與 被告有無同意離婚無涉。再者,給認領子女的正常家庭 生活,僅需原告定時陪伴與教養即可,加以原告先前認 為已分居十餘年,且不否認現與婚外情對象、認領子女 同住等情,則原告如何置與被告所生3名子女(均已成



年,其中2名有自閉症)於何地之疑義,原告就此僅泛 言兩造離婚使權利義務關係明確後,便會盡力照顧患有 自閉症的孩子云云,但原告與孩子們間並無權利義務關 係不明確之情,為何要將照顧問題與本件訴訟牽扯,已 有失當,更可認為原告前揭說詞已情理失衡、論理失據 ,實難憑採。
⑶原告再主張被告在分居期間亦無努力維繫婚姻,且曾與 被告商量是否能維繫「兩個家庭」的幸福,想跟婚外情 對象保持關係,因被告不同意而作罷云云,然我國婚姻 制度本質乃係確立具有排他性的夫妻關係,原告上開主 張無異背離民法婚姻之本質,此種「天真」(原告訴訟 代理人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的想法,自無從強求被 告接受,遑論以此指摘應由被告負責,是此部分主張, 毫不可取。
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如夫妻間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時, 即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任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 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本件兩造婚姻關係固已有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惟成因可歸責於原告,自不能認被告之 有責程度較大或與原告相當,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並無理由。
(三)原告雖一再強調兩造間既然已無情愛,自不應再維持婚姻 關係,國外如英美等立法例也有准許婚姻破裂無責離婚等 語,雖奠基於情愛基礎上,建立共同扶持之婚姻關係,固 為法律所應維持之婚姻,然若貫徹完全破綻原則,將形成 有責較重之一方得憑其自由意志選擇解消婚姻之結果,而 臺灣社會對此一操作之結果未有共識。況且,婚姻關係之 內涵並不完全等同伴侶之情愛而已,尚有涵括許多面向, 故單以感情是否存在而論斷婚姻應否存續,實難謂週延( 以本件而論,尚有子女照顧之家庭問題)。依上而論,原 告前開說法指涉婚姻本質與制度之選擇,本院固能理解尊 重,然究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合,無從採認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 以被告可歸責之程度較高,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 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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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