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202號
CYDV,106,婚,202,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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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婚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子莉
代 理 人 陳才加
送達代收人 陳郁倫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謝鵬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 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 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 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5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區○○路000○0號 2 樓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地,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係兩造離婚 事件之專屬管轄法院,兩造於民國89年11月 5日結婚後,兩 造均同意住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0 ○0號2樓之建物,惟原告考量不影響原本生活品質及償還貸 款等原因,故決定將上開建物先行出租以繳納房貸,兩造即 暫居於被告之弟弟所有、位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建 物,直至94、95年間兩造搬回原告上開建物,惟原告於99年 11月間,未與被告討論即對被告稱要回嘉義種田,且未獲被 告同意,原告前往嘉義種田後仍不定時返回新北市新莊區住 所,且相關文件迄今仍寄送至原告上開建物之地址,足認兩 造以久住之意思住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 2樓,是 本院未具專屬管轄權,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三、相對人即原告則以:原告請求離婚之事由之一,係原告為照 顧年邁雙親而返回嘉義布袋老家居住,邀被告一同搬回嘉義 居住未果,遂獨自搬回嘉義居住,兩造感情因而發生破綻, 故本件訴之原因事實有發生於嘉義,認本院有專屬管轄權, 不同意移轉管轄等語。
四、經查,兩造自89年11月 5日結婚後共同生活於新北市新莊區 ,被告未居住過位於嘉義縣○○鎮○○里0鄰○○ 00號之原 告住處,兩造自99年間分居嘉義縣及新北市迄今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兩造婚後約定住



所地在新莊,沒有其他居所,94年開始住,到目前為止都還 是被告在住,99年11月我自己 1個人搬回嘉義,但被告的父 母親叫被告不要搬回嘉義,被告沒有同意我搬回嘉義,我在 臺北時兩造關係就不是很好,在新北我就跟被告說,如果不 搬回嘉義住的話就要離婚等語,是兩造婚後大部分時間均以 新北市新莊區為共同生活重心,被告拒絕與原告一同搬回嘉 義,難認被告已放棄在新北市新莊區共同生活之意思,且依 原告上揭陳述,可知本件訴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兩造共同生 活之新北市新莊區,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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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