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164號
CYDV,106,婚,164,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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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64號
原   告 陳良權
被   告 陳簡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委任代理人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兩造於民國60 年1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被告於兩造長子出生後未 久即離家出走,行蹤不明,至今已離家46年,為此聲請判決 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 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001條亦有明定。是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 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 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及19年 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 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 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 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及40年度台上字第91號亦 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於60年1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已成 年子女陳健輝,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 謄本為證,堪認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60幾年間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居 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依上開證據,核與原告前揭主張相符,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準此,其客觀上自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被



告離家時間非短,且離家期間均未與原告聯絡,足認被告主 觀上亦確有拒絕同居之意思,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 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本件復查無被告拒絕履行同居 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 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 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 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 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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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