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6,司養聲,33
【裁判日期】 1060918
【裁判案由】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裁判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養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民 法第1076條之1項定有明文。次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 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 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77條亦 有明定。故收養關係一經成立,將造成雙方親屬關係、姓氏 、親權、扶養義務、繼承權、近親結婚之限制等權利義務丕 變,宜慎密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願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女 ,並經被收養人生父丙○○同意,茲已訂立收養契約書爰檢 具相關文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收 養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前開文件在卷可稽;且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生父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 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件民國106年6月13日訊問筆錄) (二)惟本件收養並未得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生母丁○○之同意, 且於本院調查時,略以陳述:「我不同意甲○○收養我女兒
,我們一直都有聯絡,前夫結婚後就封鎖我,我都聯絡不上 他,他就都不讓我看探視我女兒」、「我一直想要陪同我的 女兒成長,我現在要看小孩已經很困難了,我不想連探視權 都沒有,女兒小時候都是我帶大的」、「我先生也願意收養 我女兒,我現在有工作,我們撫養我女兒沒有問題」等語( 見本件106年6月27日訊問筆錄及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暨相 關證物)。
(三)另據社團法人嘉義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訪視調查報告書之評估 與建議略以「收養人與出養人為夫妻關係,收養程序有助於 被收養人對收養人的認同與關係建立,且根據出養人及收養 人表示,出養人前妻已有近一年時間沒有有被收養人聯絡探 親。基於被收養人年僅6歲,生活照顧及未來成長發展皆須 要有女性照顧者協助及陪伴,評估收養關係對於被收養人有 利」等語。
(四)末依中華民國財團法人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就關係人為 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略以「關係人與被收養人生父離婚後 ,目前經濟及支持系統穩定,然因僅能視被收養人生父意願 進而與被收養人見面,故無法維持與被收養人之親子關係, 導致親子關係疏離,然關係人為維繫親子關係,而無出養意 願,且對被收養人有照顧意願及接觸期待」等語。四、綜上,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生母既非去向不明,對被收養人 之生活動態仍有持續關切了解,雖礙於現實,離婚後未能親 自扶養照顧被收養人,亦非可歸責,自難謂生母即有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執此,被收養人生母丁○○既於上開訊 問期日到庭明確向本院表示不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並提出民 事陳述意見狀表明不同意出養,而縱觀全卷證據資料,本院 認本件收養並無被收養人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被收養人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被收養人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之情形,亦查無被收養人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 思表示之事實,況收養關係成立後,本生父母與子女間之權 利義務即為停止,影響其親子權益甚鉅,故以被收養人父、 母同意為原則,例外情形始得免除其同意,是自不得逕予違 反被收養人父母意願而予認可收養。從而,本件聲請認可收 養事件,既未得被收養人之生母之同意,揆諸上開說明,聲 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朱宏偉